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澤
被 告 陳恒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受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被 告 許正花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被 告 劉俊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861、8492號),嗣因被告5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前業以裁定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亞澤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PHONT 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貳支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PHONT 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手機及SIM 卡同上壹支及同上壹張)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PHONT 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擊棒貳支均沒收。
陳恒娥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PHONT 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PHONT 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林受屏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NYCALL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NYCALL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許正花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ANYCALL 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ANYCALL 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劉俊清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亞澤(綽號「雄仔」)、陳恒娥(綽號「apple 」)係夫 妻,2 人共同在渠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26號之住 處(自99年某日起搬至屏東縣車城鄉○○村○○路6 之2 號 ),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
㈠林亞澤與陳恒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6日等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乘潘秀春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 與借款人潘秀春約定願貸與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但每筆借款需支付手續費500 元,利息部分除 附表一編號1 為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繳交借款金額百分 之十五之利息,及編號29為以每30日為1 期,每期應繳交借 款金額10分之2 之利息外,其餘均應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 繳交借款金額10分之1 之利息,各借款人借款時並先扣除手 續費(除了編號2 例外)及第1 期之利息,利息每遲繳1 天 ,應再繳納借款金額1 %之罰金;而藉以獲得相當於年利率 654%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潘秀春等人或親自將利息持 至林亞澤之住處交付予林亞澤或陳恒娥,或以匯款之方式按 期將利息匯入陳恒娥向恆春郵局申辦之帳戶內。
㈡林亞澤、陳恒娥2 人因不滿潘秀春向渠等借款而未按期繳納 利息及還款,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98年11、12月間要求擔任保證人之陳一惠偕同潘秀春至渠等 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26號之住處商討還款事宜,並於陳 一惠與潘秀春抵達後,林亞澤先喝令陳一惠與潘秀春2 人坐 在椅子上不許亂動後,再由林亞澤及陳恒娥分持塑膠束帶及 塑膠水管朝陳一惠與潘秀春身體揮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共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陳一惠2 人之行動自由, 林亞澤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一惠2 人恫稱:需聯 絡親友到場代其還債,否則不能離去等語,致陳一惠等2 人 均心生畏懼,嗣潘秀春之友人即綽號「胖虎」之人到場代為 清償2 萬2000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後,陳一惠2 人始獲釋放 ,林亞澤並將潘秀春簽發、作為抵押擔保之本票交還潘秀春 。
㈢林亞澤、陳恒娥2 人因不滿易湘棋屢次延遲還款(林亞澤借 款予易湘棋而收取重利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繼 續向易湘棋收取利息,此部分是否涉及重利未據起訴),竟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8 日20時 許要求易湘棋至渠住處後,將鐵門拉下,不讓易湘棋離去, 而拘禁易湘棋於該處約2 小時,至同日22時許方同意易湘棋 離去,期間林亞澤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手持電擊 棒威嚇易湘棋想辦法還錢,又向易湘棋恫稱:電1 下可以抵 欠債3000元,若沒有把事情處理好,不讓妳離開等語,致易 湘棋心生畏懼;林亞澤於同日20時50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易湘棋 之胞兄易信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易信宏及 易湘棋之夫林信志前往林宅替易湘棋清償債務,才要將易湘 棋釋放,並恫稱:你叫你老母來這裡保你阿美,不然我要帶 她到山上活埋等語(惟易信宏並未轉告),致易湘棋、易信 宏心生畏懼。
㈣林亞澤、陳恒娥又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6 月20日23時許打電話要求易湘棋至渠住處商談還款 事宜,易湘棋至渠住處後,林亞澤2 人即將鐵門拉下,並喝 令易湘棋想辦法還錢,否則不讓易湘棋離去,而而拘禁易湘 棋於該處,至翌(21)日2 、3 時許方釋放易湘棋。 ㈤林亞澤、陳恒娥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7 下旬某日18時許前往易湘棋住處,要求易湘棋一同 前往渠住處後,即將鐵門拉下,並要求易湘棋留在客廳內想 辦法還錢,期間由陳恒娥看守易湘棋,而而拘禁易湘棋於該
處,嗣翌日凌晨2 時許,易湘棋趁陳恒娥睡著之際,自行脫 逃離開。
㈥林亞澤因不滿楊玉梅屢次延遲還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0 年8 月3 日11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楊玉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玉 梅催繳利息,並恫稱:看你要去賣血還是賣肉,不然你一個 月拿10萬給我們全家當薪水;下午若沒有處理,你自己帶一 條繩子過來等語,意指若未如期支付利息,要以繩子將楊玉 梅綁去填海,致楊玉梅心生畏懼。
㈦嗣警於100 年8 月23日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亞澤、陳 恒娥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6 號之2 住處執行搜索,而扣 得林亞澤實際所有供向被害人聯絡重利及與陳恒娥聯絡討論 借款人還利息、對易信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PHONT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林亞澤所有對易湘琪犯 上開㈢恐嚇犯行等之手提電擊棒2 支(1 支供犯恐嚇使用, 另1 支則應係作預備使用)等物,而查獲上情。二、林受屏(綽號「賓仔」)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1 年10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內,又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 釋,於90年5 月2 日再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5 年5 月27日及上開3 年之有期徒刑,嗣上開3 年之徒刑經減刑為 1 年6 月,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劉俊清前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並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 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復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林受屏與許正花係夫妻,2 人共同在渠位於屏東縣車城鄉○ ○村○○路26號住處,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 ㈠林受屏與許正花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等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乘尤盆蓉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分 別與借款人尤盆蓉約定願貸與1 萬元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但每筆借款利息部分均應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繳交借款金 額10分之1 之利息,各借款人借款時並應先扣除第1 期之利 息,藉以獲得相當於年利率406%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尤 盆蓉等人或親自將利息持至林受屏夫婦之住處或渠指定之地 點交付予林受屏或許正花,或以匯款之方式按期將利息匯入 許正花向車城郵局申辦之帳戶內。
㈡林受屏因不滿易湘棋遲延還款,為了向易湘棋討債,竟於 100 年7 月27日2 時許,夥同劉俊清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前往林信志、易湘棋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70號 之住處,先拍打該房屋之大門至林信志之女開門查看來者何 人時,林受屏等3 人即未經允許,基於共同侵入林信志住宅 之犯意聯絡,無故進入林信志之住處,並至2 樓房間內,向 林信志揚聲稱:幹你娘,你老婆在哪裡?我要找他拿錢等語 ;又於同日5 時許,林受屏等3 人另又基於共同侵入林信志 住宅之犯意聯絡,仍以前揭方式,未經同意而無故闖入林信 志住處。林受屏另於100 年7 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車城鄉○○路26號住處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易湘棋之夫林信志,致林信志受有前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
㈢林受屏因不滿潘秀華延遲還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0 年7 月25日或26日前往潘秀華任職之四重溪合家歡 飯店,向潘秀華恫稱:若不還款,就要把妳的孫子抓走等語 ,致潘秀華心生畏懼,擔心其孫子之安危,而旋即於當日晚 間將1 萬5000元持至林受屏住處償還完畢。 ㈣嗣警於100 年8 月23日11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後方香客大樓 停車場旁拘提林受屏、許正花,並於林受屏使用之1832-XS 自小客車上扣得林受屏實際所有供與許正花聯絡討論借款人 還利息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同時 間於許正花所使用PYA-170 號機車內扣得許正花實際所有供 與林受屏聯絡討論借款人還利息之ANYCALL 牌手機壹支(含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而查獲上情。三、案經林信志提起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及於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之審判程序時亦均仍自白犯罪 ,此外並有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潘秀春、易湘琪、 尤盆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 易信宏於警詢及偵查(100 年度他字第704 號卷內)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謝寶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潘秀春簽發之 本票、借貸據、具結證明切結書、保管條及認證切結書、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潘秀春之恆春郵局存摺影本、被告 陳恒娥之恆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8年1 月至100 年8 月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許正花之車城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8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林亞澤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恒娥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受 屏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貴院核發之100 年聲 監字第264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06 號及381 號通訊監察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足認被告5 人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定,被告5 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 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亦為民法第206 條明文規定。故計算本案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林受屏、許 正等所犯重利罪之利率時,作為被除數(分母)之借款人本 金部分,自應將被告林亞澤等預扣手續費、利息等部分加以 扣除,就此被告林亞澤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無異議。 核被告林亞澤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 利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就被害人為易湘琪 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為易 信宏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 之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就事實欄一之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恒娥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 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就被害人為易湘琪部 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一之㈣ 、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 林受屏就事實欄二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 2 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之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正花就事實 欄二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劉俊清就 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被告林 亞澤與陳恒娥間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之重利犯行、事實欄一 之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實欄一之㈢、㈣、㈤之私
行拘禁犯行;及被告林受屏與許正花間就上揭就事實欄二之 ㈠之重利之犯行;及被告林受屏與劉俊清、另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3 人間就上揭就事實欄二之㈡侵入住宅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亞 澤及陳恒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係 以1 私行拘禁之行為同時限制被害人陳一惠及潘秀春2 人之 行動自由,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又被告林亞澤係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欄㈡剝奪被害人陳 一惠等2 人之行動自由期間,而對被害人陳一惠等2 人為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私行拘禁被害人 易湘棋之期間,而對被害人易湘棋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 告林亞澤該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屬包含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白或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白 或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4號判例)。惟被告林亞澤於事實欄一㈢私行拘禁易 湘琪期間,以電話撥打予易湘琪之兄易信宏部分,已侵害另 一人易信宏之法益,亦無法包含於原私行拘禁易湘琪之犯意 中,此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 書此部分尚有誤會。被告林亞澤就犯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述29 次重利犯行、1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3 次私行拘禁害 自由犯行、2 次之恐嚇危害安全(指被害人為易信宏、楊玉 梅)犯行,及被告陳恒娥就犯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29次重利 犯行、1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3 次私行拘禁害自由犯 行(不含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受屏與許正花共同犯事實欄二㈠(即附 表二)10次重利犯行、另被告林受屏與劉俊清共同涉犯2 次 侵入住宅犯行、被告林受屏所犯之1 次傷害及1 次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亦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亦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受屏、劉俊清2 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林受屏、許 正花等有附表一、二所示多件重利犯行,復對部分被害人以 妨害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或傷害等方式為暴力討債,對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為數頗多之被害人長期遭到需清償鉅 額利息甚至遭暴力討債時身心受傷或極度不安之壓力,被告 劉俊清則與林受屏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侵害他人之住居安 全,所為均有可議,被告林受屏、劉俊清所為並均構成累犯 應予加重,惟被告林亞澤等5 人起訴後終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兼衡被告5 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林亞澤、陳恒娥顯然已有犯罪習慣,對 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 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 轍,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林亞澤、陳恒娥 等2 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 告林亞澤、陳恒娥固有投機而取暴利之心,及被告林亞澤之 前並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8841號處分書為緩起訴,有被告林亞澤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就被告林亞澤部分,曾受緩 起訴處分,究與曾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所不同,及被告陳恒娥 之前僅曾於80幾年犯有2 次賭博罪前科,此外即無其他前科 ;而強制工作實係有期徒刑以外,另一長期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雖非刑罰,但效果實無刑罰幾無不同,本案業經 本院量處被告林亞澤、陳恒娥2 人適當之刑度,並參酌被告 林亞澤、陳恒娥2 人前述之前科,本院認尚無於本案中即逕 判命被告林亞澤、陳恒娥2 人於刑之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 而應再予被告林亞澤、陳恒娥2 人一次機會以觀後效,故即 不於本案為被告林亞澤、陳恒娥2 人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 作之宣告,並予述明。
三、另查警方於查獲被告林正屏時扣案之㈠PHONT 牌手機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林亞澤實際所有供向 被害人聯絡重利及與陳恒娥聯絡討論借款人還利息、對易信 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用,依共犯應連帶沒收之法理,自均應 於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所共同犯各該項重利、被告林亞澤所 犯該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中,與定應執行刑時,均加以沒收; ㈡電擊棒2 支,其中1 支顯係被告林亞澤對易湘琪犯上開事 實欄一㈢恐嚇犯行時供犯罪使用,另1 支則應係作預備使用 ,亦應於手提電擊棒2 支,亦應於被告林亞澤所犯該次私行 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白或私行拘禁 之部分行為,業如上述)罪中,與定應執行刑時,均加以沒 收。至於警方於查獲被告林正屏時扣案之其他物品,或係借 款人潘秀春等被害人還款後被告林亞澤應返還之物,或係被 告林亞澤檢具文件請求法院核發之裁定等、或如空白債務協 商切結書等,本可作為其他用途,借貸名冊則僅供被告林亞 澤比對之用等,在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林亞澤等犯重利罪或 預備犯重利以及其他犯罪等之用,或尚無沒收必要之情形下
,故本院均不加以宣告沒收;而警方於查獲被告林受屏、許 正花,並於林受屏使用之1832-XS 自小客車上扣得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林受屏實際所有 供與被告許正花聯絡討論借款人還利息之用,及同時間於許 正花所使用PYA-170 號機車內扣得ANYCALL 牌手機1 支(含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許正花實際所有供與林 受屏聯絡討論借款人還利息之用,該2 支手機仍依共犯應連 帶沒收之法理,亦均應於被告林受屏、許正花所共同犯各該 項重利罪中,與定應執行刑時,均加以沒收;至於查獲被告 林受屏、許正花時扣得之其他物品,仍在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林受屏等犯重利罪或預備犯重利以及其他犯罪等之用情形 下,本院亦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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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借款時│借款金│ 利 息 之 計 算 方 式 │備 註 │ 卷 證 位 置 │
│號│害│間(民│額(新│ │ │ │
│ │人│國)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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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98年6 │4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及第1期利息│保證人│潘秀春第一次警詢筆錄 │
│ │秀│月6 日│ │6000元後,實拿3萬3500元 │為尤盆│ (警刑偵三字第1000049038號 │
│ │春│ │ │,利息10天1期6000元(年 │蓉 │ 卷,p339、339-1) │
│ │ │ │ │利率654 %,計算方式為先│ │ (100年他字第704號,p39、40)│
│ │ │ │ │換算成每日應繳利息並乘以│ │潘秀春偵訊筆錄 │
│ │ │ │ │365 天計算年息後,再除以│ │ (100年他字第704號,p116) │
│ │ │ │ │本金計算,以下均同),直│ │尤盆蓉第一次警詢筆錄 │
│ │ │ │ │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 │ (100年他字第704號,p20)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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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98年8 │2萬元 │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後, │其代陳│潘秀春第一次警詢筆錄 │
│ │秀│、9 月│ │實拿1萬8000元,利息10天1│一惠向│ (警刑偵三字第1000049038號 │
│ │春│間 │ │期2000元(年利率406 %)│被告借│ 卷,p339-1、340) │
│ │ │ │ │,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款,故│ (100年他字第704號,p39、40)│
│ │ │ │ │畢為止。 │保證人│潘秀春偵訊筆錄 │
│ │ │ │ │ │為陳一│ (100年他字第704號,p116) │
│ │ │ │ │ │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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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尤│96年4 │3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尤盆蓉第一次警詢筆錄 │
│ │盆│、5 月│ │息3000元後,實拿2萬6500 │ │ (警刑偵三字第1000049038號 │
│ │蓉│間某日│ │元,利息10天1期3000元( │ │ 卷,p303) │
│ │ │ │ │年利率413 %),直至可以│ │ (100年他字第704號,p19) │
│ │ │ │ │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尤盆蓉偵訊筆錄 │
│ │ │ │ │ │ │ (100年他字第704號,p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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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尤│97年10│3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尤盆蓉第一次警詢筆錄 │
│ │盆│、11月│ │息3000元後,實拿2萬6500 │ │ (警刑偵三字第1000049038號 │
│ │蓉│間某日│ │元,利息10天1期3000元( │ │ 卷,p303) │
│ │ │ │ │年利率413 %),直至可以│ │ (100年他字第704號,p19) │
│ │ │ │ │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尤盆蓉偵訊筆錄 │
│ │ │ │ │ │ │ (100年他字第704號,p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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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97年6 │4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陳一惠第一次警詢筆錄 │
│ │一│月間某│ │息4000元後,實拿3萬5500 │ │ (警刑偵三字第1000049038號 │
│ │惠│日 │ │元,利息10天1期4000元( │ │ 卷,p330) │
│ │ │ │ │年利率411 %),直至可以│ │ (100年他字第704號,p30) │
│ │ │ │ │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陳一惠偵訊筆錄 │
│ │ │ │ │ │ │ (100年偵字第8492號,p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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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潘│99年10│1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潘秀華第一次警詢筆錄 │
│ │秀│月間某│ │息1000元後,實拿8500元,│ │ (警刑偵三字第1000049038號 │
│ │華│日 │ │利息10天1 期1000元(年利│ │ 卷,p369) │
│ │ │ │ │率429 %),直至可以一次│ │ (100年他字第704號,p215) │
│ │ │ │ │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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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潘│100 年│1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潘秀華第一次警詢筆錄 │
│ │秀│2 月間│ │息1000元後,實拿8500元,│ │ (警刑偵三字第1000049038號 │
│ │華│某日 │ │利息10天1 期1000元(年利│ │ 卷,p369) │
│ │ │ │ │率429 %),直至可以一次│ │ (100年他字第704號,p215) │
│ │ │ │ │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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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100 年│1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謝寶珠第一次警詢筆錄 │
│ │寶│4 月24│ │息1000元後,實拿8500元,│ │ (警刑偵三字第1000049038號 │
│ │珠│日 │ │利息10天1 期1000元(年利│ │ 卷,p380) │
│ │ │ │ │率429 %),直至可以一次│ │ │
│ │ │ │ │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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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99年初│3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鄭怡婷第一次警詢筆錄 │
│ │怡│ │ │息3000元後,實拿2萬6500 │ │ (警刑偵三字第1000049038號 │
│ │婷│ │ │元,利息10天1期3000元( │ │ 卷,p395) │
│ │ │ │ │年利率413 %),直至可以│ │鄭怡婷偵訊筆錄 │
│ │ │ │ │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 (100偵8492號,p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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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鄭│99年中│3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鄭怡婷第一次警詢筆錄 │
│ │怡│旬 │ │息3000元後,實拿2萬6500 │ │ (警刑偵三字第1000049038號 │
│ │婷│ │ │元,利息10天1期3000元( │ │ 卷,p395) │
│ │ │ │ │年利率413 %),直至可以│ │ │
│ │ │ │ │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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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鄭│100 年│10萬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鄭怡婷第一次警詢筆錄 │
│ │怡│6 月 │ │息1萬元後,實拿8萬9500元│ │ (警刑偵三字第1000049038號 │
│ │婷│ │ │,利息10天1 期1 萬元(年│ │ 卷,p395) │
│ │ │ │ │利率408 %),直至可以一│ │鄭怡婷偵訊筆錄 │
│ │ │ │ │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 (100偵8492號,p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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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葉│98年間│6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葉靜惠第一次警詢筆錄 │
│ │靜│ │ │息6000元後,實拿5萬3500 │ │ (警刑偵三字第1000049038號 │
│ │惠│ │ │元,利息10天1期6000元( │ │ 卷,p405至406) │
│ │ │ │ │年利率409 %),直至可以│ │葉靜惠偵訊筆錄 │
│ │ │ │ │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 (100年他字第704號,p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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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葉│99年8 │6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葉靜惠第一次警詢筆錄 │
│ │靜│、9 月│ │息6000元後,實拿5萬3500 │ │ (警刑偵三字第1000049038號 │
│ │惠│間 │ │元,利息10天1期6000元( │ │ 卷,p405至406) │
│ │ │ │ │年利率409 %),直至可以│ │葉靜惠偵訊筆錄 │
│ │ │ │ │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 (100年他字第704號,p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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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100 年│3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黃愉惠偵訊筆錄 │
│ │愉│1 、2 │ │息3000元後,實拿2萬6500 │ │ (100年他字第704號,p226) │
│ │惠│月間某│ │元,利息10天1期3000元( │ │ │
│ │ │日(農│ │年利率413 %),直至可以│ │ │
│ │ │曆過年│ │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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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100 年│2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黃愉惠偵訊筆錄 │
│ │愉│2 至7 │ │息2000元後,實拿1萬7500 │ │ (100年他字第704號,p226) │
│ │惠│月間 │ │元,利息10天1期2000元( │ │ │
│ │ │ │ │年利率417 %),直至可以│ │ │
│ │ │ │ │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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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黃│100 年│9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第1期利│ │黃愉惠偵訊筆錄 │
│ │愉│2 至7 │ │息9000元及清償前2次借款 │ │ (100年他字第704號,p226) │
│ │惠│月間 │ │共5萬元之本金後,實拿3萬│ │ │
│ │ │ │ │500 元(但既係清償之前本│ │ │
│ │ │ │ │金,類如取得新款後先清償│ │ │
│ │ │ │ │舊款,既非另立名目巧取,│ │ │
│ │ │ │ │故該清償前借款本金部分應│ │ │
│ │ │ │ │算回該次有取得之本金,以│ │ │
│ │ │ │ │下編號18、19亦同),利息│ │ │
│ │ │ │ │10天1 期9000元(年利率 │ │ │
│ │ │ │ │408 %),直至可以一次繳│ │ │
│ │ │ │ │納本金完畢為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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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黃│100 年│3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黃秀惠偵訊筆錄 │
│ │秀│2 月 │ │息3000元後,實拿2萬6500 │ │ (100年他字第704號,p229) │
│ │惠│ │ │元,利息10天1期3000元( │ │ │
│ │ │ │ │年利率413 %),直至可以│ │ │
│ │ │ │ │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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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黃│100 年│7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第一期 │ │黃秀惠偵訊筆錄 │
│ │秀│3 至7 │ │利息7000元及清償前次借款│ │ (100年他字第704號,p229) │
│ │惠│月間 │ │3萬元之本金後,實拿3萬 │ │ │
│ │ │ │ │2500元,利息10天1期7000 │ │ │
│ │ │ │ │元(年利率409 %),直至│ │ │
│ │ │ │ │可以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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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黃│100 年│11萬 │扣除手續費500元、第一期 │ │黃秀惠偵訊筆錄 │
│ │秀│8 月11│ │利息1萬1000元及清償前次 │ │ (100年他字第704號,p229) │
│ │惠│日 │ │借款7萬元之本金後,實拿2│ │ │
│ │ │ │ │萬8500元,利息10天1期 │ │ │
│ │ │ │ │1 萬1000元(年利率408 %│ │ │
│ │ │ │ │),直至可以一次繳納本金│ │ │
│ │ │ │ │完畢為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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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楊│100 年│2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 │楊玉梅偵訊筆錄 │
│ │玉│3 、4 │ │息2000元後,實拿1萬7500 │ │ (100年他字第704號,p232) │
│ │梅│月間 │ │元,利息10天1期2000元( │ │ │
│ │ │ │ │年利率417 %),直至可以│ │ │
│ │ │ │ │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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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楊│100 年│2萬元 │扣除手續費500元及第1期利│以「吳│楊玉梅偵訊筆錄 │
│ │玉│5 月至│ │息2000元後,實拿1萬7500 │水玉」│ (100年他字第704號,p232) │
│ │梅│7 月間│ │元,利息10天1期2000元( │之名義│ │
│ │ │ │ │年利率417 %),直至可以│借款 │ │
│ │ │ │ │一次繳納本金完畢為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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