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清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清松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清松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提供IP網址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提供他人IP網址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非微,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責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 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 、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