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34號
PTDM,101,簡,1234,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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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朝峰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陳潘桃葉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 民事暫時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竟仍於該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對被害人辱罵三字經,並摔廚 房鍋盆,且揚言要燒掉住屋,足致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



安之感受,並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應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 發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任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 人為前揭犯行,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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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