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金德約於民國93年或94年間,在高雄 市某處購得1 部「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 家公司」)出產之電腦伴唱機( 銀色,機型為DCC 多媒體電 腦212)。購入後明知音樂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 得任意重製,竟意圖出租,而擅自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重製「愛我別走」、「隨風而逝」、「紅塵有愛」、「水 汪汪」、「杯底不可飼金魚」、「選擇」等6 首歌曲(按該 等歌曲係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經原 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灌錄 於上開伴唱機硬碟內。且自97年間起,以月租新臺幣( 下同 )4,300元之代價,將上開伴唱機連同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支出租予不知情之屏東縣潮州鎮○○里○○路312 之13號「 真愛現卡拉OK店」負責人沈碧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於100 年9 月18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卡拉OK店 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伴唱機、點歌簿、遙控器,案經 「常夏公司」委任陳永輝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蘇金德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嫌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 即同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 , 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亦分 別已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金德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蘇金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茲告訴人「常 夏公司」具狀表示因故已不追究蘇金德所涉本件違反著作權 法之刑事責任,並經告訴人「常夏公司」具狀向本院聲請撤 回本件對被告蘇金德之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此有告訴人「 常夏公司」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 見本 院卷第7 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