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1年度,5號
PTDM,101,智簡上,5,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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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桂敏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智簡字第5 號
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
偵字第100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桂敏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桂敏明知如附表所示烤畫、撲克牌、貼紙之商標圖樣,業 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 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且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 2 月前之某日,在網路上看到留有「0000000000黃秀棉」烤 畫廣告訊息,而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以新台幣(下同) 10元之單價所購買之不詳數目之上開商品,均係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 商標之烤畫、撲克牌、貼紙,且該烤畫、撲克牌、貼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販 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自100 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當日止(營業時間為18時至24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之瑞光夜市內,公開擺攤陳列上開仿冒商 標之烤畫、撲克牌、貼紙,而以每件50元至80元之代價,販 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0 年7 月19日20時10分許,警方 在瑞光夜市執行查緝仿冒勤務時,發現楊桂敏在上址擺攤陳 列上開仿冒商標之烤畫、撲克牌、貼紙,遂以現行犯將楊桂 敏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桂敏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 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且前揭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標之烤畫、撲克牌、貼紙,其圖樣外型確係近似於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迪士尼企業公司、聯合圖 片企業公司所註冊之商標圖樣,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檢索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為佐(見警卷第11至35 、37至44頁)及上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扣案可稽;嗣警方 確於100 年7 月19日20時10分許,在前揭瑞光夜市,當場查 獲被告在該處擺攤,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 表、採證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5、47至51、54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堪以採信,是 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101年 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 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 92 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 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 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 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 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 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㈡核被告楊桂敏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同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罪,惟被告自100 年2 月初某日起即開始販賣上開仿 冒商品,且每日營業額約200 元不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足見被告係有販賣之行為,而



非僅有陳列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再者, 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上之商標,並非與被害人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迪士尼企業公司、聯合圖片企業公司所註冊之商標 圖樣完全相同,而係近似,此亦有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檢索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附 卷足稽,聲請意旨認被告所販賣之上開仿冒商品係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亦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條文既同為修 正前商標法第82條,則均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 款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 商品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 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 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販賣行為在刑法上逐一 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 被告持續進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另被告同時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商標法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尚有未合,另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第81條第3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非犯修正 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亦如前述,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亦容屬有誤。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五、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 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誤導消費 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本應 嚴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 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販賣經查獲之前揭仿冒 商標數量非鉅,實際造成之損害程度應屬輕微,不法所得亦 甚微薄,而其犯罪動機無非係為求營生貼補家用(此可參被 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辦公處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可明;見本院簡上卷第8 至11頁),始失慮誤觸 刑章,兼衡其犯罪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經濟 狀況不佳,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經此教訓後,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 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另諭知緩刑2 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惟被 告法紀觀念應屬欠缺,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 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 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0小時。因本院已諭知被告 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品,皆係被告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 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被仿冒商標之圖樣│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類、│
│ │ │專用期限 │品範圍 │ │數量 │
│ │ │ │ │ │ │
├──┼────────┼───────┼─────┼──────┼───────┤
│一 │ │民國109 年6 月│各種畫、畫│三麗鷗股份有│貼紙10件、烤畫│
│ │ │15日止 │布、貼紙等│限公司 │21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民國109 年6 月│各種畫、畫│三麗鷗股份有│貼紙及烤畫各9 │
│ │ │15日止 │布、貼紙等│限公司 │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 │民國109 年6 月│各種畫、畫│三麗鷗股份有│烤畫21件 │
│ │ │15日止 │布、貼紙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 │民國110 年7 月│各種畫、畫│三麗鷗股份有│烤畫6件 │
│ │ │15日止 │布、貼紙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 │民國107 年8 月│各種圖畫、│迪士尼企業公│烤畫10件、撲克│
│ │ │31日止 │畫像、紙牌│司 │牌13件 │
│ │ │ │遊戲等 │ │ │
│ │ │ │ │ │ │
│ │ │ │ │ │ │
├──┼────────┼───────┼─────┼──────┼───────┤
│六 │ │民國110 年1 月│各種圖畫等│迪士尼企業公│烤畫9件 │
│ │ │31日止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 │民國104 年6 月│各種圖畫紙│聯合圖片企業│烤畫7件 │
│ │ │15日止 │等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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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