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堂
何美凰
孫登壽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
06、1341、44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堂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何美凰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孫登壽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月堂因認所有車牌號碼XMC-805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 碼ST25BA-111535 號)老舊不堪使用,遂於民國95年4 、5 月間之某日,將上開機車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 路2 之1 號之住處交付與劉文珠,劉文珠隨即將該機車交給 其所屬之犯罪集團,責由該集團成年成員將渠等以不詳途徑 取得之車牌號碼L8S-370 號贓車(引擎號碼SA25GL-106180 號、廠牌為光陽牌、出廠年月94年11月,原係林進泰所有並 交與林鈺閔所使用,於95年4 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路183 號前失竊)之引擎號碼磨去後,套製烙印上 黃月堂交付之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工 廠及出廠時期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機車廠商、原 機車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以補 土方式遮蓋原車身號碼,並將黃月堂交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 碼XMC-805 號車牌取下懸掛在該贓車上,於數日後,再責由 劉文珠聯絡黃月堂在上址收取該改造完成之贓車及鑰匙1 支 。黃月堂明知劉文珠交還之機車與其原車之車型不同,鑰匙 之樣式也不同,且車身號碼與機車外殼烙碼處均有磨損痕跡 ,明顯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 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價格買受之(劉文珠此部分所犯偽 造私文書及牙保贓物犯行,均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審結,並 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經前案判決確定)。嗣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6 時5 分
許,經警於執勤巡邏時,在黃月堂上址住處前,發現上開機 車之廠牌、車型及年份與車籍資料之登載均不同,乃循線查 悉上情。
二、何美凰因認所有車牌號碼WMI-636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 碼AY130913號)老舊不堪使用,遂於民國95年6 月間之某日 ,將上開機車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82 號之 住處交付與劉文珠,劉文珠隨即將該機車交給其所屬之犯罪 集團,責由該集團成年成員將渠等以不詳途徑取得之車牌號 碼WPU-538 號贓車(引擎號碼EU032449號、廠牌為三陽牌、 出廠年月86年6 月,原係曾峰吉所有,於95年6 月30日上午 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77號前失竊)之引擎 號碼磨去後,套製烙印上何美凰交付之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 ,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標誌之準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該機車廠商、原機車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將何美凰交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WMI- 636 號車牌取下懸掛在該贓車上,於數日後,再責由劉文珠 聯絡何美凰在上址收取該改造完成之贓車及鑰匙1 支。何美 凰明知劉文珠交還之機車與其原車之車型不同,明顯係來路 不明之贓車,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 萬元之價格買受 之,並將該車交付與其不知情之弟媳陳秀玲使用(劉文珠此 部分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牙保贓物犯行,均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嗣於101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35分許,經警於執勤巡邏 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82 號前,發現該機車之 引擎號碼有遭變造重新打刻之痕跡,乃循線通知何美鳳為警 詢問,並扣得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三、孫登壽明知劉文珠所售懸掛車牌號碼GPV-013 號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外觀與其牌照所載之出廠年月相比明顯過新,且 價格遠低於市○○○○○路不明之贓車(車牌號碼H9H-279 號,引擎號碼4TE-457878號、廠牌為山葉牌、出廠年月94年 7 月,原係梁文怡所有並交與張維元所使用,於95年7 月31 日前幾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236 號 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再經劉文珠向該不詳之人買受,並將該 機車交給其所屬之犯罪集團,責由該集團成年成員將該車之 引擎號碼磨去後,套製烙印上前開車牌號碼GPV-013 號機車 行照所載之引擎號碼4HP-343175號,復以補土方式遮蓋原車 身號碼,再將車牌號碼GPV-013 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劉文 珠此部分所犯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7 月31日,在屏東縣新 園鄉○○路路旁之某檳榔攤,給付2 萬8 千元與劉文珠而予 以買受之。嗣因警於101 年3 月間某日,於執勤時發現車牌
號碼GPV-01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車燈與原車型均不相 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 月堂、何美凰及孫登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美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珠於警詢及偵查中 及證人即被害人林鈺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 員警曾文華之偵查報告(見偵1341卷第6 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41卷第14至20頁)、車輛查詢資 料報表2 份、失車不完整鑑個別查詢作業、失車-唯讀案件 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表、採證照片10張、警方調閱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車型資料比 對及車輛照片26張(見偵1341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黃月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月堂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堂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珠於警詢及偵查中 及證人即被害人曾峰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查詢資料報表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 張( 見偵2006卷第8 至19頁)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何美鳳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 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美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登壽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珠於警詢及偵查中 及證人即被害人張維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3259卷第11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2 份(見 偵3259卷第16頁及第2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見偵3259卷第23至25頁)及照片12張(見偵3259卷第 30至3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孫登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三」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孫登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黃月堂、何美鳳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 業已修正施行。茲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即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就本件有關新舊法比較 結果敘述如下:
㈠、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自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月 堂、何美鳳。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 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 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 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月堂、何美鳳。 ㈢、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黃月堂、何美鳳較為 有利,是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依法論 科。
㈣、又95年6 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係將 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均定為新臺幣,並依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 後,規定罰金法定刑之提高標準,而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之適用 結果,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 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黃月堂、何美鳳及孫登壽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3 人並無前科,有被告 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等素 行、品行尚屬良好,惟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機車,枉 顧他人之財產權並助長竊盜歪風,致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 增加社會成本,所為均無足可取,惟念其等均尚知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暨贓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復衡酌被告黃月堂 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被告何美鳳之學歷為小學畢業, 現無業,且需照顧罹病之配偶之家庭狀況;及被告孫登壽之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尚有3 未成年子女賴其 撫養之家庭狀況(分別業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 件被告3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均無該 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各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刑 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末者,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何美鳳所有,然非其犯本 件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肆、被告劉文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