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62號
PTDM,101,易,36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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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89、9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文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文清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員工,負有代收 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社區管理及收取管理費業務之人,於 民國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間,派駐至屏東縣屏東市田中巷 20號繁榮大學城及屏東縣萬丹鄉○○路718 巷1 號富士山莊 家大樓擔任管理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利用收取管理費之便,接續將所收 取如附表一之上開2 社區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037 0 元挪為己用而易持有為所有。
二、劉文清明知其非繁榮大學城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屏東縣內埔鄉○○路76 號「鴻振五金行」店內,以繁榮大學城之名義,出示其自行 印製之名片,向店員劉欣上購買粉刷大樓油漆之相關物品, 並以佯稱工程完成後會支付價金云云,致劉欣上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價值41835 元),嗣劉文清未 支付價金且避不見面,劉欣上受有損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劉欣上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游文宏於偵訊中所證被告侵占方法及金額、證人即告訴人劉 欣上、劉怡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遭被告詐欺財物之情形證 述相符,並有繁榮大學城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13張、富士山 莊家大樓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3 張、估價單7 紙、人事資料 卡、繁榮大學名片各1 張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查被告於99年10月起受僱於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擔任管理員,負責為該公司管理社區及收取大樓住戶之管理 費用乙情,業據證人游文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收 取之管理費自屬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未將管理費用繳回, 將之挪為己有而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冒充繁榮大學城名義向劉欣 上購買油漆,致其誤信為繁榮大學城所購買,而在未先收取 價金下,將油漆交付而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9年10月至100 月間密集 將各次收取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之行為、及於100 年4 月26 日至同年6 月20日,基於同一工程使用目的,7 次向劉欣上 詐得油漆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反覆相同手法為 之,侵害同一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劉欣上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單一侵占、詐 欺之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頂級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之管理員,本應盡其職務上之義務,將 管理費用繳回公司,竟利用機會將費用侵占,有悖其職務責 任,更為私利在未任職繁榮大學城下,逕自使用該大學城之 名義向劉欣上詐得油漆,對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劉欣上均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併衡之其侵占、 詐欺之動機、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之數額、生活狀況、教 育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尚佳、 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其已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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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住戶 │住址 │ 月份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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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利兆榮 │ 未記載 │ 99年10-12月 │ 25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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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李富仁 │E棟5樓2號 │ 99年10-12月 │ 4553 │
├──┼────┼──────┼───────┼──────┤
│3 │ 沈惠霖 │D棟5樓4號 │ 99年10-12月 │ 3768 │
├──┼────┼──────┼───────┼──────┤
│4 │ 余正龍 │C棟9樓14號 │ 99年10-12月 │ 5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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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唐王新 │F棟7樓1號 │ 99年10-12月 │ 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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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張富田 │B棟6樓2號 │ 99年10-12月 │ 4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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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蔡聖利 │C棟12樓1號 │ 99年10-12月 │ 6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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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李延輝 │1樓18號 │ 99年10-12月 │ 4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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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蔡慶憲 │A棟6樓2號 │ 99年10-12 月 │ 3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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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李達才 │未記載 │ 100年1-2月 │ 1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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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高福生 │D棟4樓2號 │ 100年1-3月 │ 4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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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吳啟全 │C棟9樓2號 │ 100年1-3月 │ 5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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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林奎甫 │D棟4樓3號 │ 100年1-3月 │ 4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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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鍾文孝 │D棟6樓4號 │ 100年1-3月 │ 4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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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戴侃毅 │B棟12樓21號 │ 100年7月 │ 3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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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林逸峰 │B棟13樓23號 │ 100年7月 │ 3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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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王淑華 │D棟7樓708號 │ 100年7月 │ 3420 │
└──┴────┴──────┴───────┴──────┘
附表二 劉欣上部分
┌───┬────────┬──────┬─────────┐
│編號 │時間 │物品及數量 │金額 │
├───┼────────┼──────┼─────────┤
│ 1 │100年4月26日 │桿6 尺 │14265 │
│ │ │50平白虹8 桶│ │
│ │ │滾輪2支 │ │
│ │ │紙帶2條 │ │
│ │ │仰角刷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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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5月5日 │小白桶3支 │7895 │
│ 2 │ │刷3支 │ │
│ │ │650平虹1桶 │ │
│ │ │650平4桶 │ │
├───┼────────┼──────┼─────────┤
│ 3 │100年5月8日 │批土2加 │200 │
├───┼────────┼──────┼─────────┤
│ 4 │100年5月10日 │紙帶3條 │5050 │
│ │ │批土1加 │ │
│ │ │650平白3桶 │ │
├───┼────────┼──────┼─────────┤
│ 5 │100年5月17 │批土1 │6895 │
│ │ │加水271 加 │ │
│ │ │虹6504 桶 │ │
│ │ │小白桶1支 │ │
│ │ │刷4 支 │ │
├───┼────────┼──────┼─────────┤
│ 6 │100年5月27日 │虹650平白3桶│5670 │
│ │ │水27虹1加 │ │
│ │ │批土1加 │ │
│ │ │紙帶2條 │ │
│ │ │刷子2支 │ │
├───┼────────┼──────┼─────────┤
│ 7 │100年6月20日 │刷2支 │1860 │
│ │ │450平白1桶 │ │
│ │ │特凡立虹1立 │ │




│ │ │松香水1加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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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