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670號
PTDM,101,交簡,167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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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福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有違 背安全駕駛之前科,及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 升0.84毫克,惟倖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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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