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655號
PTDM,101,交簡,165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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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國中畢業智識程 度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及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約每公升1.27毫克,惟倖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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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