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戶,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 間在台北市○○路圓環溫蒂漢堡店,對乙○○佯稱:其於雲林已購妥土地投資興 建房屋工程,欲委請乙○○規劃室內設計,代價係每月顧問費新台幣(下同)二 萬元,平面設計規劃則以每坪四千元計算云云,以此方式博得乙○○之信任。嗣 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電話向乙○○訛稱:其因資金周轉問題急需七十五萬元 過票,倘留下退票記錄,將影響其投資計畫,且其合夥人投資總額係三千萬元, 一週內將匯入頭款一百萬元之資金,屆時即可清償云云,乙○○乃如數將七十五 萬元借予甲○○。惟一週後,甲○○竟拒不還款,復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同一理 由向乙○○調借十萬元,並保證稱:於該月二十五日即有資金匯入,定可還款云 云,並開立發票人為松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僑公司,負責人甲○○), 面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五紙以為擔保,乙○○乃再如數貸與。詎上開支票五紙 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甲○○又再以同一理由請求寬限,並開立 發票人為松僑公司、甲○○之本票三紙以為擔保,惟該三張本票,屆期亦不獲付 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與證人丙○○在偵 查中之證詞及支票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三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 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為松橋 公司之代表人,公司投資購買斗六古坑的土地,需要短期資金,才向告訴人調借 金錢,伊已於前開買賣契約簽訂當日支付定金三百萬元並簽發同年月二十六日到 期之二百萬元支票共五百萬元,因賣方之土地產生鑑界糾紛,無法完成土地買賣 ,投資人亦未再匯入資金,之後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上開地區成為災區,無人 願意繼續投資,致資金週轉發生問題,未能及時償還告訴人之借款,並無詐欺之 故意。又松僑公司除前開雲林縣古坑鄉購地投資案外,另有投資承攬其他工地之 工程,如嘉義縣民雄鄉之工程建造完成後,地主因無現金支付報酬,改以建竣房 屋二棟抵充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係受景氣影響一時無法變現,並非無資產可 償還債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 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 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且本於該 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若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代表松僑公司向益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和公司)以每坪三萬七千五百元、總價八千零十六萬六千元,買受坐落雲林縣 古坑鄉○○○○○段一四七、一四八之一、一五一之二、一五八、一五九地號 土地全部,計劃在上開土地興建名為「瀚林極品」共三十八戶別墅住宅預售屋 ,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瀚林極品三十八戶別墅住宅工程設計案」 影本一份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三十六頁),又證人丙○○證稱:伊於八十 八年六、七月間為被告作業務規劃,地點在雲林斗六,被告剛剛買下來,地還 沒有過戶完成,當時裝潢接待中心時,被告打電話告知錢不夠要過票,伊當時 介紹乙○○,借款由他們自己談,被告在電話裡面說如果沒有辦法過票的話, 貸款不會下來,金主也不會支持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丁○○證稱:被告要週轉金錢時跟伊講貸款過幾天會下來,在這個時 候她有一張支票要到期了,一定要讓票過,否則貸款下不來,她有說她在斗六 買了一塊地,伊有去斗六幫她做事,土地是在古坑鄉沒有錯,但是伊去的是招 待所,我們要做的就是銷售古坑鄉要蓋的房子等語(同前筆錄第七至十一頁) ;依前開證人丙○○、丁○○證言,被告甲○○因購買雲林古坑之土地後,因 資金週轉需要借錢過票,始由證人丙○○介紹告訴人借錢予被告,而告訴人指 陳:被告借錢時告知有一土地投資案,已尋妥投資人,因有支票到期,為免有 退票紀錄,希望先借她七十五萬元過票,否則投資人會因害怕而不匯款投資等 情,被告所告知告訴人之各情,經查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金之給付情形 與證人丙○○、丁○○之前開證言,確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所述之各節相 符,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將其借款之原因,及借款之用途據實告知被告,即難認 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次查,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於在八十八年四月間,與伊談起雲林古坑鄉 一個土地案子,伊有去看過,她第一期款是繳五百萬,伊借給她三百萬元,她 有邀請伊投資,後來工程好像與地主鑑界有問題,伊當時跟王小姐說,如果把 地買下來設定抵押給伊的話,伊願意投資,後來因為她土地問題一直沒有解決 ,後來又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伊資金才未繼續支付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等語,依證人己○○前開證言,被告於購買上開雲林 土地之時,確有與證人接觸投資土地之事,證人亦應允投資,則被告亦無虛捏 事實訛詐告訴人之情事;又查被告所營之松橋與益和公司上開雲林古坑鄉土地 之買賣對於價金支付方式等項又做多次修正協議,此有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八月
四日補充合約同意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 憑,是被告辯稱因土地產生糾紛,無法完成土地買賣,投資人亦未再匯入資金 ,致資金週轉發生問題,應可採信。
(三)末查,被告於前開雲林古坑買賣契約簽訂當日支付五百萬元均經提兌,有臺灣 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銀城營字第0四四二四號函、臺灣銀行營業 部九十年九月四日營存密字第0八二0五號函附卷可憑,若被告有以購買土地 之事訛詐告訴人之不法意圖,何以交付買方高達五百萬元之價金,足認被告於 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僅為一時之資金週轉;另經本院函查,松橋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並無拒絕往來,有臺 灣銀行城中分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銀城營字第0三六五二號函附卷可 稽;另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0三、三0六建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亦有被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又 被告亦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最後係因雙方就債務清償方式無法達成合意而調 解不成立,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北縣店民字第 三四二九八號函附調解筆錄可證,其後雙方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成立和解, 有同年月十七日庭呈協議書為證,被告嗣後已積極解決債務,應可認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初,確係因進行上開購地建屋計劃而代表 松僑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松僑公司尚為債信良好且有實際營運績效之公司;其 後因土地買賣糾紛及九二一大地震等不可歸責於松僑公司及被告之原因,造成 松僑公司無法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以致無法取得投資人資金挹注,財務一時 週轉不靈,遲延償還向告訴人所借款項,足認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與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