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565號
PTDM,101,交簡,1565,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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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朝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 輛在道路上行駛,更因此自撞路旁建築物而肇事受傷,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 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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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