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65號
PTDM,100,訴,1165,201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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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啟明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4380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啟明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啟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又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施予另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4 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而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4 月24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353 巷36號5 樓512 室居處(下稱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下午 4 時5 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 示之物內,以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邱啟明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某日某時許,在其父親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路56號之住處,收受其友人沈立煌所交付經 鹵化、氫化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俗稱 鹵水)後,即於同年約4 月17、18日某時許,將上開鹵水置 於冰箱低溫冷卻結晶,以此取得高純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結晶物之方式(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第三階段「純化」過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4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開居處及邱啟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D-8990 號自小 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在上開居處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六、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物(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詳後述),及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 其用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 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 一編號十至十一、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3 月1 日行準備程序及10 1 年7 月13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第116 至125 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與第22頁背面),本院復審酌: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1.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 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中心100 年5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內警000000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 麻醉藥品案尿液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 0000000 號)1 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毒偵字第2030號卷第4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



第28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 ,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參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九各所示之備註欄說明),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63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000074231 號 鑑定書(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80 號偵查卷宗第125 頁、第131 至131 頁背面)各1 份附卷可 佐,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足憑,且如 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內含之殘餘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 ,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此外 ,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97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執行處所包含上開居處及上開自小客車)、自願搜索同 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現場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 按(參見前揭警卷第13至23頁、第18至24頁、第30頁、第46 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 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
2.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均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 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紀錄一節,有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參見前揭第2030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5頁、本院卷 第5 至20頁)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7至98年間業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 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 論科。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1.按國內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所指之液態 安非他命有2 種:1.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 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為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由 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 之原料等物質;2.毒販為了逃避查緝再將結晶好的甲基安非 他命鹽酸鹽溶於水或有機溶劑(例如酒精)中所得之液體; 而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其製造 過程為:⑴滷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 (如丙酮、乙醚)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 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⑵氫化反應步驟 :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 (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至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 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嗣反 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 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 。⑶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 再加入食鹽後,至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 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 字第09300278550 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132-2 頁)。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 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 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



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 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 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6、294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液體,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份(詳細內容參見如附表二編號 16備註欄);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裝置上開液體之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23 至124 頁),而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所 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之結果,內均有不 明潮濕晶體殘渣,該不明潮濕晶體殘渣經鑑驗之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見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 十五備註欄),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鹵水冰進冰箱冷藏以獲 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之行為,則依前揭條文 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即係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純化階段,而該階段雖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 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然仍無礙於犯行既遂之認定。 此外,復有上開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97 號搜索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包含上開居處及上開自小客車)、自 願搜索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現場照片19張等 件,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0 年5 月31日內警偵字 第10 00008922 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卷宗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第4380號偵卷第87至 97 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上 開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係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主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極為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 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29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形式上雖否認將 鹵水置於冰箱低溫冷卻結晶之行為係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對其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鹵水置入 冰箱冷藏,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之基本 構成要件事實,均供承不諱,有被告之各次警詢、偵查訊問 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見上開警卷第1 至12頁;前揭 第4380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85頁、第 124 頁),其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而被告前揭 行為是否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法律 上評價之問題,不影響其自白犯行,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參見 前揭警卷第33頁),其前於97至98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本次經警查獲其 用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足認其施用毒品成癮性非微; 且為供己施用,竟又進而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5頁),再依 警員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鹵水之數量,亦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就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次犯罪前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案中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各



1 次,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尚屬妥適,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㈣沒收:
1.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之部分:
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物,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且分別係被告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所用餘之物,此均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及甲 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必要。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 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參見 前揭第4380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3 頁),且均經鑑驗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因上開殘留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 所示之物各自均難以分析剝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
⑵另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秤毒品之用,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該物顯為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2.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部分: 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液體,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已如 前述,而供裝放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容器,與 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 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如 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亦經鑑驗殘留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該等物品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已無從自該等物品本身分析剝離,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按甲基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 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殘留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成分(參見附表三編號一之附註欄),因檢出之第四級毒 品甲基麻黃為違禁物,且已無從自該等物品本身分析剝離 ,又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麻黃晶體,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亦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 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3.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此據 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23 頁背面);而如 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亦據被告自陳均與上開犯罪無涉( 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復查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五編 號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 依法均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物。
┌──┬───┬────┬──┬───────────┐
│編號│扣押物│物品名稱│數量│附註 │
│ │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 │
├──┼───┼────┼──┼───────────┤
│一 │1 │海洛因 │1 包│驗前總重肆點參參公克(│
├──┼───┼────┼──┤含包裝袋),其中編號一│
│二 │7 │海洛因 │1 包│、二、四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度百分之七│
│三 │8 │海洛因 │1 包│八點二七,純質淨重貳點│
├──┼───┼────┼──┤壹捌公克,驗餘淨重貳點│
│四 │9 │海洛因 │1 包│柒捌公克;編號三所示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 │ │ │ │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參見│
│ │ │ │ │前揭第4380號偵卷第125 │
│ │ │ │ │頁)。 │
├──┼───┼────┼──┼───────────┤
│五 │2 │甲基安非│1 包│驗前總重捌點柒玖公克(│
│ │ │他命 │ │含包裝袋),隨機抽取編│
├──┼───┼────┼──┤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六 │3 │甲基安非│1 包│基安非他命鑑定,純度約│
│ │ │他命 │ │百分之九九,依據抽測純│
├──┼───┼────┼──┤度值,推估編號五至九所│
│七 │4 │甲基安非│1 包│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 │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肆點參壹公克,(參見前│
│八 │5 │甲基安非│1 包│揭第4380號偵卷第131 頁│
│ │ │他命 │ │)。 │
├──┼───┼────┼──┤ │
│九 │6 │甲基安非│1 包│ │
│ │ │他命 │ │ │
├──┼───┼────┼──┼───────────┤
│十 │11 │玻璃球管│1 支│吸管內有晶體殘渣附著,│
│ │ │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刮取晶體鑑定之結果,│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參見前揭第43│
│ │ │ │ │80號偵卷第131 頁)。 │
├──┼───┼────┼──┼───────────┤
│十一│12 │玻璃球管│1 支│吸管內有晶體殘渣附著,│
│ │ │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刮取晶體鑑定之結果,│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參見前揭第43│
│ │ │ │ │80號偵卷第131 至131 頁│
│ │ │ │ │背面)。 │
├──┼───┼────┼──┼───────────┤
│十二│14 │吸食器 │1 組│吸食器內有晶體殘渣附著│
│ │ │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刮取晶體鑑定之結果│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成分(參見前揭第│
│ │ │ │ │4380號偵卷第131 頁背面│
│ │ │ │ │)。 │
├──┼───┼────┼──┼───────────┤
│十三│17 │量杯 │1 個│量杯內有潮濕晶體殘渣,│
│ │ │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刮取晶體鑑定之結果,│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成分(毒品先驅原料)(│
│ │ │ │ │參見前揭第4380號偵卷第│
│ │ │ │ │131 頁背面)。 │
├──┼───┼────┼──┼───────────┤
│十四│18 │玻璃罐 │1 個│璃罐杯內有潮濕晶體殘渣│




│ │ │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刮取晶體鑑定之結果│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成分(毒品先驅原料)│
│ │ │ │ │(參見前揭第4380號偵卷│
│ │ │ │ │第131頁背面)。 │
├──┼───┼────┼──┼───────────┤
│十五│19 │鐵鍋 │1 個│鐵鍋內有潮濕晶體殘渣,│
│ │ │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刮取晶體鑑定之結果,│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成分(毒品先驅原料)(│
│ │ │ │ │參見前揭第4380號偵卷第│
│ │ │ │ │131 頁)。 │
├──┼───┼────┼──┼───────────┤
│十六│22 │透明塑膠│1528│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盒內裝之│公克│局檢驗結果(參見前揭第│
│ │ │褐色液體│ │4380號偵卷第131 頁背面│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純度約3%)、│
│ │ │ │ │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 │ │ │ │毒品先驅原料,純度約2%│
│ │ │ │ │ ),驗前總重1791.03 │
│ │ │ │ │公克(含塑膠盒),驗後│
│ │ │ │ │總淨重約1482.30 公克。│
└──┴───┴────┴──┴───────────┘
附表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物。┌──┬───┬────────┬───┬──────┐
│編號│扣押物│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
│ │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 │
├──┼───┼────────┼───┼──────┤
│一 │16 │粉紅色塑膠盒 │2 個 │ │
└──┴───┴────────┴───┴──────┘
附表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物。┌──┬───┬────────┬───┬──────┐
│編號│扣押物│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
│ │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 │
├──┼───┼────────┼───┼──────┤
│一 │13 │塑膠量杯 │1 個 │塑膠量杯內有│
│ │ │ │ │晶體,經內政│
│ │ │ │ │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刮取晶體│
│ │ │ │ │鑑定之結果,│
│ │ │ │ │檢出第四級毒│
│ │ │ │ │品甲基麻黃│
│ │ │ │ │(毒品先驅原│
│ │ │ │ │料),純度約│
│ │ │ │ │百分之九八,│
│ │ │ │ │驗前總重三點│
│ │ │ │ │六七公克(含│
│ │ │ │ │塑膠杯重量)│
│ │ │ │ │,驗後剩餘零│
│ │ │ │ │點三八公克(│
│ │ │ │ │參見前揭第43│
│ │ │ │ │80號偵卷第13│
│ │ │ │ │1 頁背面) │
│ │ │ │ │。 │
└──┴───┴────────┴───┴──────┘
附表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物。┌──┬───┬────────┬───┬──────┐
│編號│扣押物│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
│ │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 │
├──┼───┼────────┼───┼──────┤
│一 │10 │電子磅秤 │1 台 │ │
└──┴───┴────────┴───┴──────┘
附表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
│一 │15 │冰箱 │1 台│
├──┼─────────┼──────────┼──┤
│二 │20 │電磁爐 │1 台│
├──┼─────────┼──────────┼──┤
│三 │21 │保溫瓶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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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