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65號
PTDM,100,訴,1065,201208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德
      許仁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47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諾ㄟ)及甲○○於民國99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許,由乙○○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 載同甲○○上路,沿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行駛,行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時,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 犯意聯絡,對該分駐所投擲鞭炮,致生危害於公安,因認被 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 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乙○○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 ○○、甲○○之供述、證人林宏勳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 份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均辯稱:沒有恐嚇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騎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被 告甲○○,沿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行駛,以事先取得之霹靂 炮等鞭炮沿路丟擲,並分別投擲上開鞭炮至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及石光派出所一節,業據被告乙○○ 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第7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2 人之友人林宏勳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印象中99年10月8 日係甲○○打電話給伊,約伊要 去放鞭炮,還說要去炸警察局,但伊沒有去,事後甲○○有 跟伊說其與乙○○有去炸警察局,伊以為他們是開玩笑的等 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0472 號卷第270 頁《以下簡稱偵 查卷》),復有被告甲○○以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 號於99年10月8 日凌晨1 時34分40秒與林宏勳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甲○○:『剛去炸 " 警察局" 【某個派出所】炸完而已。』、林宏勳:『爛鳥



局!等一下你被捉去。』…林宏勳:『你跟誰阿?』、甲○ ○:『我跟" 諾ㄟ" 阿。』」之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38頁),及採證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 光派出所警製職務報告、職務分配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枋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第399 至401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據此可知,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與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中關於「恐嚇」之定義均採取相同解釋, 並無不同;僅因行為人所欲恐嚇之對象是否特定及人數是否 為多數,而分別以刑法第151 條及305 條作為規範。又按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 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 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 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則非 此所指之恐嚇行為。復依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公眾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將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公告週知於眾,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始足構成本罪。經查,觀諸 上開警製職務報告所載內容「…於0-1 時段發現本所前中山 路段,有數10名不詳青少年駕騎機車飆速喧囂及持鞭炮於路 中燃放驚嚇過往人車,並將燃放鞭炮砸入本所前庭停車場內 …該機車均飆速經過無法詳查機車牌號及青少年身分。」嗣 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詢當日發生之詳情, 該分局101 年3 月15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當時 值班警員羅超群之職務報告,內容略為「…於99年10月8 日 0-1 時期間發生不詳青少年路過派出所時,向派出所丟擲鞭 炮…但詳細情形因時間已久無法詳細想起細節,也因當時遭 丟鞭炮未有任何財物損失,所以未刻意記住細節。」準此, 可知被告2 人雖於上揭時地丟擲鞭炮,然並未造成任何財物 損失,是被告2 人所丟擲之鞭炮已無從認定有何殺傷力,倘 被告2 人有意恐嚇公眾,應以汽油彈等具殺傷力之炸彈攻擊 派出所,始足以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公告週 知於眾,然被告2 人捨此不為,僅以不具殺傷力之鞭炮向派 出所丟擲,則被告2 人是否藉上開行為而向上開派出所及分 駐所警員或任何其他人為惡害之通知,即有可疑,且被告2



人丟擲鞭炮之地點係在派出所前庭停車場內,業如上開職務 報告所載,依據常情,被告2 人向派出所丟擲鞭炮,若具有 恐嚇公眾之犯意,理應朝派出所內丟擲,始能達成將惡害通 知於派出所內警員,而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 受到騷擾不安之目的,其卻僅丟擲未具殺傷力之鞭炮至上開 派出所前庭停車場,並立即騎駛機車離開,顯無法達到將惡 害通知於公眾之目的。又本案案發時間係在凌晨0 至1 時許 ,當時大多數人都仍在睡眠中,被告2 人上開丟擲鞭炮之行 為,周邊住戶倘僅聽聞聲響,未見被告另有進一步危害之舉 動,當無從單以被告2 人前開舉措,而心生畏懼,是被告2 人上揭行為,並無法達到惡害通知之目的,益證被告2 人主 觀上應無藉由上開行為恐嚇公眾之生命或身體安全、危害公 安之犯罪故意,客觀行為亦不該當將惡害通知於公眾之構成 要件。況縱認被告乙○○及甲○○於上揭時地向派出所丟擲 鞭炮客觀上構成恐嚇行為,然斯時派出所僅有值班警員,亦 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依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2 人前揭行 為亦無由構成恐嚇公眾罪嫌。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00 條規定甚明,所謂起訴 之犯罪,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 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 告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既認定被告2 人上開 行為並非恐嚇公眾,自應就起訴之恐嚇公眾判決諭知無罪, 至被告2 人上揭行為是否另構成侮辱公署或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因與起訴之恐嚇公眾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自無 從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及甲○○於上開時、地向派出所 丟擲鞭炮之行為,固造成派出所警員或行經、路過該地點之 一般人不快,惟被告2 人上開行為,並非加諸任何言詞、動 作或舉措,而達到將「惡害」通知公眾之程度,故尚難認本 件之證據資料已可具體認定被告有加害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恐嚇行為,是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 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