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居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66號
PTDM,100,易,1066,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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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仁
      陳憶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憶菁無罪。
事 實
一、蘇志仁蘇榮亮係兄弟,雙方於其父蘇枝飛死亡後迭起糾紛 而生怨隙,蘇志仁於民國99年9 月12日某時,業經蘇榮亮當 面請其交還屏東縣屏東市○○路76號(下稱76號住宅)及屏 東縣屏東市○○路76號之1 (下稱76號之1 住宅)蘇榮亮所 有2 住宅(以下稱系爭住宅)之鑰匙,並於99年11月26日晚 間6 時20分許,接收蘇榮亮傳送內容為「不要把家當倉庫搬 走東西…鑰匙請交還,否則若進家,必報警。」之簡訊,仍 於100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故 意,明知未得蘇榮亮同意,仍與配偶陳憶菁(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無故自76號住宅侵入,並自該住宅與76號之1 住宅共用之後庭院無故侵入76號之1 住宅內。二、案經蘇榮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 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 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憶菁、證人即被告蘇志仁胞姐蘇世芬、被告 蘇志仁姐夫黃仁政、蘇世芬女兒黃芝琪蘇榮亮女兒蘇采棣 及蘇榮亮於本院家事法庭及100 年度易字第1105號案件(有 關該案件以下以另案稱之)審理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無疑之情況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 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 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號意旨可資 參照。辯護人雖認證人蘇榮亮蘇世芬於100 年4 月19日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無證據能 力,經查:證人蘇榮亮蘇世芬當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 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已 依法傳喚蘇榮亮蘇世芬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 ,復於101 年8 月13日之審判期日,當庭將上開證人於偵訊 時之筆錄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 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 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除上開爭執外,對於其餘證據均未主



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志仁固坦承於100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 與配偶陳憶菁進入系爭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 宅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即與父親住在76之1 號住宅,蘇榮 亮及蘇世芬則住在76號住宅,100 年2 月13日係因剛過完年 ,伊想要回去看兄姐,拿取放在系爭住宅之物品,並回去祭 拜父親,當天係由黃芝琪幫伊開玻璃門,伊進入客廳請黃芝 琪叫蘇世芬過來,但黃芝琪去後庭院後就未返回,伊才會到 76之1號住宅找蘇世芬云云。經查:
(一)蘇志仁於100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於蘇榮亮未在系 爭住宅之際,與配偶陳憶菁自76號住宅進入後,復自該住宅 與76號之1 住宅共用之後庭院進入76號之1 住宅內之事實, 業據被告蘇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 第 22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憶菁蘇世芬、黃芝 琪及蘇采棣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 卷《以下簡稱家護字第225 號卷》第43至49頁、第55至59頁 ,本院卷2 第8 頁背面至第16頁、第24至27頁、第28至31頁 、第78、79頁),另被告蘇志仁於100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 50分許,因故與蘇世芬發生口角,並在76之1 號住宅後庭院 、76號住宅內與蘇世芬、黃仁政扭打,雙方因此受傷之事實 ,為被告蘇志仁自承在卷(見屏警分刑字第100008180 號影 卷《以下簡稱另案警卷》第2 至4 頁),並據證人蘇世芬、 黃仁政、黃芝琪、蘇采棣證述明確(分別見另案警卷第5 、 6 頁、第10、11頁,100 年度偵字第3732號影卷《以下簡稱 另案偵卷》第10頁),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分別見 另案警卷第15、16頁、第17頁、第18、19頁,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1105號傷害案件影卷《以下簡稱另案院卷》第85頁至 第90頁背面、第91頁至第96頁背面、第97至101 頁、第101 頁背面至第106 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二)上揭76號及76號之1 住宅所有權人均為蘇榮亮之事實,有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8屏東建字第4057號、第4058號建物所 有權狀2 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 、5 頁),又蘇志仁



99年9 月12日某時,返回系爭住宅後,經蘇榮亮當面請其交 還76號及76號之1 住宅鑰匙之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2 第77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蘇榮亮蘇世芬 與被告蘇志仁於99年9 月12日對話之錄音光碟結果,錄音內 容為「A 男(即被告蘇志仁):你們憑什麼擋我不能回來。 B 女(即蘇世芬):你不可以回來,有人在的時候,你再回 來。A 男:什麼叫做,人在你再回來?那我不是常常在那邊 跑來跑去,看你們有沒有回來,什麼意思啊!B 女:什麼意 思你不知道嗎?北區啊那些跟我說…蛤,財產分完了…(模 糊)你那個已經分完了。你的鑰匙要拿回去了。A 男:對啊 ,分完了,要拿回我的鑰匙啊?B 女:你不能進來,你要進 來,要人家在的時候,你才有資格進來。A 男:你跟人家講 這個幹什麼?你自己也有鑰匙在這裡啊。B 女:對啊,那是 他要給我~。A 男:嘿啊!B 女:那是他答應要給我,他有 說現在要給你了嗎?A 男:喔你意思是要討回去了哦!C 男 (即蘇榮亮):對啊,要討回來啊!A 男:哦。C 男:你莊 敬街的鑰匙也拿回去。A 男:哦。B 女:你就只知道要買房 子,還要什麼?C 男:(模糊)。A 男:你講就算數了嗎? 爸以前說要留一間房間給我,那要怎樣?C 男:留一間房給 你?A 男:爸說的那個…那間。B 女:有像你這樣回來鬧嗎 ?(模糊)A 男:我回來怎樣?B 女:你回來怎樣?B 女: 動不動就回來討錢,你是在討什麼?我現在拿給你,你給『 惦惦』我寫。你每次都說我欠你錢,是你污我黃芝琪的錢, 我還要給你錢哦,還說我欠你錢喔,騙俏唉。你真的不要臉 ,你跟我借的錢都還我。A 男:你在幹什麼!我跟你借什麼 錢?B 女:你問亮啊?C 男:有啊。A 男:我跟你借什麼錢 ?B 女:你把黃芝琪錢拿去買股票,你借了2 次,你沒有嗎 ?艮!A 男:什麼?B 女:屁啦!你叫爸還嗎?A 男:叫爸 還的。C 男:有一次是爸當我的面講的。B 女:第一次你把 我的錢吃掉了,你再跟我借第二次,第二次是我跟爸講,爸 才拿他的錢還我。怎樣?你當作都沒有哦!有啦!C 男:你 拿人家的錢都沒在還人家的。A 男:你拜託好嗎,嘿爸,我 叫爸由我那裡領還你,沒要還你!爸還你的?B 女:爸沒有 啦,你有叫爸還我嗎?屁啦!你常常在講謊話,你叫爸要從 那裡去領給伊,你敢說沒。C 男:你根本就沒有。B 女:你 沒有跟爸講,爸要從那裡領給我!A 男:那是從我的帳戶裡 面領出去還你的,還沒有。B 女:沒啦!C 男:這是真的嗎 !A 男:我沒有在領錢?我都拿給爸,叫爸去領,領過去還 你的,嘿無?阿爸,不就是說都是爸還你的?你也拜託好不 好!B 女:你不要不知道羞恥!我跟你講!A 男:什麼叫不



知羞恥?這最不知道羞恥,只有你而已,還有誰?C 男:你 為什麼要為一點錢在吵吵鬧鬧。A 男:我跟你講我要的是真 相,不是要那個,不要常常跟我講什麼公費不夠,我講過, 公費不夠大家都拿出來「塔」。C 男:(模糊)。B 女:免 !C 男:我沒那個錢!跟你講。A 男:人家他沒有那個錢。 B 女:我跟你講,以後要拜我們自己會拜,不用你來。C 男 :我們不用叫你回來,回來拜初一、十五叫你打個電話給我 們寫個簡訊跟我講一下好要拜拜…(模糊)。A 男:初一、 十五拜怎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 至77頁),依此可知,蘇榮亮已於99年9 月12日請被告蘇志 仁交還系爭住宅之鑰匙,且觀諸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蘇榮亮 係於蘇志芬向被告蘇志仁稱「你要進來,要人家在的時候, 你才有資格進來。」後請被告蘇志仁交還鑰匙,則其當有收 回鑰匙並告知被告蘇志仁非可任意進入系爭住宅之意,辯護 人雖為被告蘇志仁辯護稱:當時雙方情緒高亢,無從理解對 方之意等語,然被告蘇志仁於上開對話中尚對蘇志芬稱「你 跟人家講這個幹什麼?你自己也有鑰匙在這裡啊。」並質問 蘇榮亮「喔你意思是要討回去了哦!」可見其對於對話內容 知之甚詳,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另被告蘇志仁於99年 11月26日晚間6 時20分許,接收蘇榮亮傳送內容為「不要把 家當倉庫搬走東西…鑰匙請交還,否則若進家,必報警。」 簡訊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1 第225 頁背面) ,復有99年11月26日之簡訊內容照片2 張、通話明細表1 張 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 、7 頁),益徵被告蘇志仁於100 年2 月13日前,明知蘇榮亮不同意其任意進入系爭住宅,堪 屬明確,被告蘇志仁雖辯稱伊看不懂簡訊內容之意思,然被 告蘇志仁當時32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有 被告蘇志仁100 年3 月6 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另案 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依據被告蘇志仁之年齡、學 歷、社會經驗,對於上開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與通常認知均可 輕易明瞭之內容,竟諉稱不知意思,顯屬無稽,非可採信。 準此,被告蘇志仁既於100 年2 月13日前已明知蘇榮亮為系 爭住宅所有權人,並明確表明未經同意非得進入之旨,仍在 未取得蘇榮亮同意下,任意進入系爭住宅,當有侵入他人住 宅之故意及行為至明,被告蘇志仁雖供稱其於父親99年5 月 往生後才搬出76之1 號住宅等語,證人即陳憶菁鄰居陳清德陳劉麗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蘇志仁係其父親往生後 才搬到陳憶菁岡山住處居住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第38頁),縱或屬實,然其既於100 年2 月13日侵入系爭 住宅前已搬離,且明知蘇榮亮不同意其任意進入系爭住宅,



其未得蘇榮亮同意侵入系爭住宅,仍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無法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蘇志仁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蘇采棣於另案偵查、本院家事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伊有在場目睹叔叔(按即為被 告蘇志仁,下同)及姑姑(按即為蘇世芬)爭吵之情形,當 天伊與黃芝琪在客廳聊天,後來叔叔就敲玻璃門,叫黃芝琪 出來,並叫她去叫姑姑,黃芝琪就跑到後面,伊也跟著走到 後面,伊和黃芝琪均未替叔叔開門,他自己進來,問黃芝琪 為什麼沒有叫你媽媽來,黃芝琪跟他說媽媽不要出來,叔叔 就很兇說為什麼不要出來,後來姑姑從廚房出來要倒洗米水 ,叔叔就跟姑姑講要拿金子,姑姑說他沒有看到,後來叔叔 就很生氣用手亂揮打姑姑,姑姑掙扎中用腳踢叔叔,後來姑 丈出來制止抓住叔叔雙手,但待姑丈把手放下後,叔叔就趁 機把姑丈壓倒在地上打姑丈等語(見家護字第225 號卷第55 、56頁,另案院卷第101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芝琪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0 年2 月13日伊與蘇采棣在1 樓客廳,當天 76號住宅鐵捲門有關,76號之1 住宅鐵捲門沒有關,所以從 76之1 號住宅鐵捲門就可以進來,當天蘇志仁敲76號住宅玻 璃門,伊沒有幫他開門,伊也不知道何人幫他開門,後來他 叫伊去叫媽媽,伊就去叫媽媽,但媽媽請伊去叫爸爸,然後 伊叫爸爸後就和狗狗玩,之後發生何事伊就有點忘記了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2 第24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佐以證人蘇榮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蘇 志仁之糾紛,伊不太想讓蘇采棣及黃芝琪知道,所以基本上 她們不太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足認於100 年 2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黃芝琪當係因不知被告蘇志仁蘇世芬蘇榮亮間糾紛,而於被告蘇志仁敲玻璃門後,始前 往開門以瞭解被告蘇志仁敲玻璃門之緣由,已無從僅因其當 時開門即遽認其有同意蘇志仁進入系爭住宅之意,抑且,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稱「侵入」係指未得支配或 管理權人之允許而言,而無營共同生活之居住人或無同意權 之幼兒非同意權人,查證人蘇榮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 有授權給黃芝琪管理系爭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證人黃芝琪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100 年 2 月13日前已經搬新家,沒有住在系爭住宅,當天是去那邊 玩,蘇榮亮沒有請伊管理系爭住宅等語(見另案院卷第97頁 、本院卷2 第26頁背面、第27頁),而系爭住宅所有權人為 蘇榮亮,其既未授權黃芝琪管理系爭住宅,黃芝琪復已搬離 該處,顯見證人黃芝琪並非系爭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自



無從同意被告蘇志仁進入系爭住宅而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性, 被告蘇志仁既經蘇榮亮當面及傳送簡訊告知非可任意進入系 爭住宅,明知未得蘇榮亮之同意,仍以敲玻璃門之方式,利 用不知詳情且無同意權之黃芝琪開玻璃門後侵入系爭住宅, 所為當屬侵入住宅之行為,其辯稱黃芝琪幫其開門,其自可 進入系爭住宅云云,尚有誤會,自難執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蘇志仁雖辯稱100 年2 月13日進入系爭住宅之目的係為 祭拜父親云云,然被告蘇志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芝琪開 門後,伊請黃芝琪蘇世芬,伊在客廳等她,但黃芝琪出去 後就沒有再回來,伊在客廳等一下後,才到後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復參諸被告蘇志仁隨後因欲向蘇世芬拿取黃 金,與蘇世芬發生爭執及扭打一事,業經證人蘇采棣證述明 確如前,核與證人蘇世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說會將蘇志 仁之東西丟到他莊敬街之住處後,蘇志仁即轉頭跟伊要黃金 並走出去,伊也跟著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 78頁背面),衡情被告蘇志仁蘇世芬為姐弟,雙方前雖有 不睦並發生爭執,倘被告蘇志仁僅欲祭拜父親,蘇世芬豈有 因此與之發生爭執甚或身體衝突之可能,是雙方當係因被告 蘇志仁蘇世芬索討黃金而發生衝突,證人蘇采棣及蘇世芬 前開所證被告蘇志仁因向蘇世芬索討黃金而發生爭執之情, 應堪採信,準此可知,被告蘇志仁黃芝琪開門後,即請黃 芝琪叫蘇世芬過來,被告蘇志仁蘇世芬未出現,遂自行前 往後庭院質問黃芝琪,並因索討黃金與蘇世芬口角,進而在 76之1 號住宅後庭院與蘇世芬發生肢體衝突,倘如被告蘇志 仁前揭所辯100 年2 月13日進入系爭住宅之目的係為祭拜父 親,其於進入上址當時即應表明來意,以化解蘇世芬對於其 進入系爭住宅之來意,然其非僅進入系爭住宅後未曾表明祭 拜父親之意,亦未有任何祭拜之行為,反請黃芝琪蘇世芬 前往與之交談,顯見其空言辯稱進入系爭住宅目的係為祭拜 父親云云,要與常情相悖,非可採信。
3、另被告蘇志仁另辯以進入系爭住宅係欲拿取前所置放之物品 ,證人蘇世芬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被告蘇志仁進入系爭 住宅後庭院後,有跟伊說要拿房屋租賃書及汽車過戶文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蘇志仁進入後庭院後,隨即 因欲向蘇世芬拿取黃金一事,與蘇世芬發生爭執及扭打,業 經認定如前,證人蘇世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時告訴 蘇志仁說東西如果找到了,會丟到他莊敬街的信箱等語(見 本院卷第14頁),則綜衡以上諸情,果如被告蘇志仁所辯進 入系爭住宅係為拿取自身物品,其於蘇世芬稱欲以寄送方式 送達後,已可達到收到自身物品之目的,當可離開系爭住宅



,然其卻仍向蘇世芬索討黃金,已見其當非為拿取自身物品 目的進入系爭住宅,況蘇榮亮於100 年3 月7 日將被告蘇志 仁遺留系爭住宅之物品整理後寄送至高雄市岡山區福壽巷18 號與被告蘇志仁,然因拒收而遭退貨,有新竹貨運客戶簽收 單1 份及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憑,倘被告蘇志仁當日係欲進 入系爭住宅拿取自身物品,何以事後卻拒絕收受蘇榮亮所寄 送其之物品?足認其所辯當日為拿取自身物品而進入系爭住 宅云云,當非可信。再者,被告蘇志仁蘇枝飛過世後與蘇 榮亮及蘇世芬發生爭執之情,有上揭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可資 佐憑,則其既與蘇榮亮蘇世芬存有怨隙,衡情應不可能再 行於上揭時地前往與蘇榮亮蘇世芬見面、聊天,此由被告 蘇志仁進入系爭住宅後未主動前往與蘇世芬打招呼、敘舊, 反請黃芝琪叫其胞姐蘇世芬前往與其見面尤明,故被告辯稱 進入系爭住宅之目的係為與兄姐見面、聊天云云,要屬無稽 ,非可採憑。
4、末按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允許他人進入其住宅之自 由,亦即住宅居住人或管理人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之個人 自我決定權,故被告蘇志仁上開辯解,縱認屬實,然蘇榮亮 既已當面及以簡訊向被告蘇志仁表明不同意其任意進入系爭 住宅,甚且稱若進入必報警,已然表明維護其對系爭住宅非 可任意進入之自主決定權,若謂被告蘇志仁仍可因其主觀上 認知之目的任意侵入,豈非容任蘇榮亮所保有之上開法益可 任意遭人侵犯,致刑法侵入住居罪在親屬間侵入住宅之情況 均遭架空而無適用之虞地,是被告蘇志仁所辯要非可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各情,被告蘇志仁所辯均諉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蘇志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蘇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蘇志仁蘇榮亮明確表示不同意其任意進入系 爭住宅,仍單憑己意任意侵入,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住居安寧 之權益,造成蘇榮亮住居安全之損害,行為實有未當,並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矯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 衡酌其與蘇榮亮為兄弟關係,與一般因非法動機、目的侵入 他人住宅者誠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憶菁蘇志仁之配偶,蘇志仁與蘇榮 亮係兄弟,且素有嫌隙。蘇志仁陳憶菁於100 年2 月13日 上午11時40分許,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偕同前 往屏東縣屏東市○○路76號及76之1 號之蘇榮亮住處,並未



蘇榮亮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擅自侵入其住處內,而與蘇 世芬發生爭執,因認被告陳憶菁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 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共 同被告蘇志仁之供述、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證人即告訴人蘇榮亮、證人蘇世芬之證述,為其主要論罪 依據。訊據被告陳憶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辯稱:伊從91年與蘇志仁結婚至今,以前蘇志仁與兄姐感 情都非常好,100年2月13日伊僅係與蘇志仁回去拜拜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陳憶菁與其配偶蘇志仁於100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 許,於蘇榮亮未在系爭住宅之際,共同自76號住宅進入後, 復自該住宅與76號之1 住宅共用之後庭院進入76號之1 住宅 內,蘇志仁並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故與蘇世芬發生口 角,並在76之1 號住宅後庭院、76號住宅內與蘇世芬、黃仁 政扭打,雙方因此受傷等事實,均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蘇志仁於99年9 月12日某時,前往系爭住宅後,經蘇榮亮當 面請其交還76號及76號之1 住宅鑰匙一情,雖業據共同被告



蘇志仁坦認不諱,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99年9 月12日之 錄音光碟結果屬實,業如上述,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然 共同被告蘇志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 年9 月12日伊係在房子內跟蘇世芬蘇榮亮爭吵,當時陳憶菁在 後面庭院,伊並未告知陳憶菁蘇榮亮講什麼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蘇世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99年9 月12日伊、蘇志仁蘇榮亮爭吵時,陳憶菁沒有在場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依上開2 人所證 ,蘇世芬蘇志仁蘇榮亮爭吵時,被告陳憶菁既未在現場 ,主觀上自無從認知蘇榮亮告知蘇志仁交還鑰匙之事實,至 證人蘇世芬同次審理中復證稱:爭吵當時伊有看到陳憶菁跑 到鋁門與鐵門前面偷聽,伊等吵架時,陳憶菁有過來一陣子 ,之後才又跑到後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此 業經被告陳憶菁否認在卷,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仁所證 之情相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蘇世芬蘇志仁、蘇榮 亮當日發生爭吵時間僅2 分55秒,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錄 音光碟明確(見本院卷2 第76頁),且渠等談及交還鑰匙之 時間更為短暫,縱認其所述為真,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陳憶 菁知悉其等所談論之內容,自非可因此據為被告陳憶菁不利 之認定。
(三)蘇志仁於99年11月26日晚間6 時20分許,接收蘇榮亮傳送內 容為「不要把家當倉庫搬走東西…鑰匙請交還,否則若進家 ,必報警。」簡訊一節,業據共同被告蘇志仁供承不諱,復 有99年11月26日之簡訊內容照片2 張、通話明細表1 張附卷 可證,該部分情節,固堪認定,然證人蘇志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沒有將蘇榮亮傳送之簡訊內容告知陳憶菁等語 ,佐以蘇榮亮所發送之簡訊係傳送至蘇志仁之行動電話一情 ,業據證人蘇榮亮蘇世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 第20頁背 面、第78頁),堪認被告陳憶菁對於前開簡訊內容應無所悉 ,自無從僅以被告陳憶菁蘇志仁之配偶,遽然推認被告陳 憶菁亦知上揭簡訊內容。
(四)證人蘇世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100年2月13日在系爭住 宅後庭院,曾對陳憶菁講請他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核與被告蘇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世芬100 年2 月13日有叫我走,說你們走。」相符(見本院卷2 第81頁) ,檢察官依此論告稱:當天蘇世芬既有命被告陳憶菁退去之 意,她仍然沒有離開,該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 段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仍 留滯者,係指進入他人住宅後,已受退去之要求,而無正當 理由仍留滯不退之行為。易言之,亦以無故為其要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之意義,不以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 屬之,即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正 當性以為判斷,是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宅而仍留滯之 行為,需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仍應參酌他人要求 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 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查證人 蘇世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叫他們離開是在蘇志仁跟伊 要黃金,蘇志仁走出去,伊也跟著走出去時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背面),而其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蘇志仁 即與蘇世芬發生口角,並在76之1 號住宅後庭院與黃仁政扭 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而蘇志仁與黃仁政發生 扭打後,被告陳憶菁在場制止對蘇志仁稱不關姑丈的事幹嘛 打他,並請蘇志仁向黃仁政道歉,再與蘇志仁扶黃仁政要去 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蘇采棣於本院家事法庭證述明確( 見家護字第225 號卷第56頁),衡以被告陳憶菁為被告蘇志 仁之配偶,突見蘇志仁蘇世芬及黃仁政發生爭執及扭打, 其未立即離開,就被告陳憶菁主觀認知而言,應係為在場勸 架或協助送醫,並非無故,且在客觀判斷上,亦具有社會相 當性,非無正當理由,被告陳憶菁自非受退去之要求,無故 留滯其內甚明,所為要與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不符。
(五)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雖可證明系爭住宅 所有權人為蘇榮亮之事實,惟被告陳憶菁對於確實與蘇志仁 進入系爭住宅一情,並不否認,僅依上開證據自無法證明被 告陳憶菁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入住宅之犯行,而為被告陳憶菁 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憶菁上開所辯,要屬可採,其上開行 為,核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同條第2 項之無 故留滯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且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 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憶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憶菁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 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陳憶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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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