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
101年度救字第15號
原 告 廖錦雄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 北市○○○路○段62號,另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主 事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10號,依民事訴訟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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