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7號
ILDV,101,訴,127,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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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游本吉
複代理人  朱文瑞
被   告 簡献文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即新台幣柒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晚上7 時許,駕駛由原告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GXE-059 號機車,因酒駕失控(酒測 值為0.83毫克/公升)撞及訴外人董京祥,致董京祥受傷殘 廢,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鈞院100年度交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在案。就上開交通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賠付董京祥 新台幣(下同)167萬0,867元(醫療費用給付部分7萬0,867 元+第1級殘廢給付部分160 萬元),而就該給付金額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代位權,得向被 告求償,爰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67萬0,8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董京祥所提出之相關診斷書,證明被害 人有持續治療,最後原告是以100年9月27日財團法人天主教 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書認定 被害人已經達到第1 級殘廢之程度,而從被害人一連串的診 斷書可以證明被害人的傷害是因為第一次車禍所產生的,且 對於被害人頭部外傷部分,依羅東聖母醫院的回函表示有因 果關係,所以被害人殘廢部分與本件車禍應有因果關係。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車禍被害人董京祥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中,與董京祥之訴訟代理人董郭素貞洽談和解時,就 醫療費用部分,依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約6萬5,000多元 ,雙方合意由被害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被告則另賠 償被害人24萬元,等同30多萬元和解,董京祥之配偶董郭



貞並因之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故就原告代位請求醫 療費用7萬0,867元部分,被告願意負擔,然就殘廢給付部分 ,應與被告無關,因去年在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訴外人 董京祥之配偶董郭素貞,有提到董京祥車禍後住在療養院裡 有跌倒而第二次就醫之情事,有鈞院所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偵字第2182 號告訴人董郭素貞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的陳述可證,故就該第二次就醫之傷害自不能要求被告負責 。又原告所提出被害人董京祥由羅東聖母醫院於100年9月21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之前被害人跟被告和解時並未提 出,所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害,應該是被害人在療養院 跌倒所受的傷害,非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另羅東聖母醫院 之回覆只回答被害人董京祥「慢性蜘蛛膜下血腫」或「右側 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是與外傷有因果關係,並沒有回覆是與 車禍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GXE-05 9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黎明國小(即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3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撞及自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徒步橫越馬路之董京祥 ,致董京祥受傷。車禍後被告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為每公升0.83毫克。
㈡原告承保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原告已於100 年 11月7日賠付董京祥醫療費用7萬0,867元及殘廢給付160萬元 ,共計167萬0,867元。
㈢被告與董京祥於本院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成立和解,由被告賠償訴外人董京祥24萬元,並於該和 解筆錄註明該賠償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㈣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伍拾日;另過失 傷害訴外人董京祥部分,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0 年度偵字第2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嗣因被告與董京 祥在訴訟中和解,告訴人乃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經兩造確認本件爭點 為: 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賠付給訴外人董京祥之 保險給付,與被告於99年12月27日車禍事故所致訴外人董京 祥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99年12月29日晚間 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GXE-059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路往黎明國小(即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 路段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自上開路段由 西往東方向徒步橫越馬路之董京祥,致董京祥受傷,且車禍 後被告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3毫克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董京祥因上開車禍所致損 害,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依前首揭 之規定代位董京祥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對訴外人董京祥於 本件車禍後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陽明醫 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後,經該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 眶骨骨折、右肩撕裂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以及醫療費用 7萬0,867元之數額等部分均不爭執,惟爭執董京祥「慢性蜘 蛛膜下血腫」或「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係車禍後於療養 院跌倒所致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節,經查: 1.原告據以認定訴外人董京祥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 項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 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之第1 級殘廢等級,無非以羅東 聖母醫院10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側慢性 硬腦膜下出血。醫師囑言:患者於100 年3月4日行開顱手術 引流血水。目前患者意識不清,需他人以輪椅推行,需他人 24小時照顧,無自我照顧能力。」為其論據(詳支付命令卷 第21頁)。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殘廢,係指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 之狀態;或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 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據以審核董京祥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 項精神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



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之第1 級殘廢等級 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敘明訴外人董京祥於100年3 月4 日在聖母醫院進行開顱手術,目前意識不清,無自我照 顧能力等節,惟並未經醫師診斷認為該意識不清狀態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或經治療一年 以上尚未痊癒,並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等情,且自董京祥於 100 年3月4日行開顱手術後,至董京詳向原告請求保險金給 付時所憑之診斷證明係於100年9月27日所開立,其治療期間 並未達1年以上,此有上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 ,是以,董京祥發生意識不清之症狀至原告出險時止,確實 尚未經治療1 年以上,且未經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原告遽以認定董京祥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第1-1 項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 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之第1級殘廢等級,已容有違誤。 2.其次,訴外人董京祥於99年12月29日因車禍受傷經送陽明醫 院急診住院治療,並經該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骨 骨折、右眉撕裂傷及右小腿撕裂傷、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有陽明醫院100 年1月6日及100年1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證(詳支付命令卷第23頁及第24頁),迨於100 年3月1 日始另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其病名為肺炎、慢 性蜘蛛膜下血腫、前列腺肥大等,並於100年3月4 日接受蜘 蛛膜下出血手術,至100年4月8日始出院,嗣於100年9月 27 日經該醫院復判定病名為「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醫師 囑言則為「患者於100年3月4 日行開顱手術引流血水。目前 患者意識不清,需他人以輪椅推行,需他人24小時照顧,無 自我照顧能力。」等節,有羅東聖母醫院100年4月21日及10 0年9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詳支付命令卷第28頁 、第21頁),而就上開羅東聖母醫院10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病症與本件車禍之關係,經訴外人董京祥之配偶董郭 秀貞於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100年3月1 日那一天,養護院要餵董京祥吃飯,董京祥嘴 巴張不開,眼神渙散,就把董京祥送到聖母醫院急診,並照 電腦斷層,後來醫生有告訴伊,董京祥的腦部有兩公分以上 的瘀血,需要開刀,當時伊有問醫生,但醫生不敢跟伊確定 (該病症)跟車禍有關,也不敢說完全沒有關係;董京祥在 聖嘉明養護院有摔倒過一次,所以伊亦無法確定董京祥於10 0 年3月1日之傷勢與先前之車禍有關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182號過失傷害事件100年5月26 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59頁),準此,董京祥



雖於100年3月1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4日 接受蜘蛛膜下血腫清除手術,並經羅東聖母醫院於100年9月 27 日判定其於100年3月4日行開顱手術引流血水後意識不清 等節,惟因其於車禍後在養護院療養之期間,曾另受有摔倒 之外力,是倘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自難認董京祥於100年3 月1 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後,經該院診斷出「慢性蜘 蛛膜下血腫」、「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症,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經本院以董京祥上開「慢性蜘蛛膜 下血腫」、「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與其於99年 12月29日因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傷害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向羅 東聖母醫院函查之結果,該院雖說明「依目前醫界普遍認為 『外傷』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二者是有因果關係。」, 有羅東聖母醫院101年6月6日天羅聖民字第0457 號函存卷可 查(詳本院卷第27頁),然因董京祥於車禍後居住於養護院 期間另受有摔倒之外力,則董京祥所受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亦可能係其在養護院期間摔倒之外傷所導致,故尚難以 羅東聖母醫院上開函文之說明即認董京祥所受「慢性蜘蛛膜 下血腫」或「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董京祥所受「慢性蜘蛛 膜下血腫」或「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與本件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自 難憑採。從而,原告所主張董京祥所受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依羅東聖母醫院100年9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 項 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 護之第1 級殘廢等級乙節,縱屬可採,因無積極證據足徵董 京祥之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董京祥就該殘廢,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是 ,原告於對董京祥為第1級殘廢給付160萬元後,主張代位董 京祥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難認有據。
㈡至於原告代位董京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0,867元部分 ,該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表明願意負擔,故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代位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萬0,8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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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