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變更探視子女方式及時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12號
ILDV,101,家親聲,12,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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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9號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曾佩珊
相 對 人 方長峻(原名方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及請求變更探視子女
方式及時間事件,本院合併調查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方品融(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方品融會面交往,其方式與期間及應遵行事項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 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 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 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 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及請求變更探視子女 方式及時間事件,均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 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 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聲請人原對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事件,嗣再請求變更探視子女方式及時間事件,依 家事件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3項規定,2事件應為合併調 查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方品融,嗣兩造於99年1月11日離婚,惟 未就未成年子女方品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協議,僅口 頭約定雙方共同監護。兩造離婚後常為監護權誰屬而屢生爭 執,為未成年子女方品融之最佳利益著想,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方品融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又方品融現託由聲請人之母照顧, 目前成長過程都很好,且聲請人對方品融之疼愛憐惜,乃鄰 里街坊眾所周知之事,聲請人並打算於102年回羅東上班, 自己帶小孩,而聲請人身心健全,係考試合格之專業美容師 ,有固定職業及收入,經濟狀況良好,足以支付方品融所需 ,併有固定住居所,聲請人父母親基於疼子連孫之親情,均



願無償協助扶養、照料方品融至成年為止,因此,聲請人實 乃方品融最理想、最適當之監護人。反觀相對人係無固定僱 主之油漆工,已結婚3次,與第1任妻子生有1名需領取政府 殘障津貼之21歲女兒,相對人年逾古稀之父母親每天光是照 料該名孫女起居,即已疲累不已,焉有餘力再照顧其他人? 另相對人有酗酒之惡習,且常對家屬暴力傾向,依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保護令記載,相對人會以傳 統父權社會的僵化觀念,定調女性對應位置,…易陷入情緒 波動過大,而爆發暴力的可能性,乃命相對人須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及戒酒教育輔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完成上開輔導教 育課程。再者,相對人違反本院100年度司家協字第16號調 解筆錄所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時間規定,竟於3月第3週週六即101年3 月17日前至聲請人住家探視,並伺機將方品融偷偷抱走,肇 致聲請人及家人遍尋不著,而報警協尋,嗣相對人復於101 年7月14日本件調查期間,再次逕自帶走方品融迄今,未讓 聲請人知悉方品融現住何處,足徵相對人枉顧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及接受幼稚園教育之權益,視準同判決書之調解筆 錄如草芥糞土。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方品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 變更相對人與方品融會面交往時間前3個月為每月第2、4週 週日上午9時至中午12時,3個月後會面交往時間改為每月第 2、4週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偕同方品融外出 ,但應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之人陪同在側等語。三、相對人則抗辯稱:伊已經戒酒4個多月,工作穩定,經濟能 力亦佳,而聲請人有卡債,還玩股票,跟朋友應酬,沒有時 間看小孩,小孩發燒還跟朋友出去玩,伊賺的錢比聲請人多 ,且上班8小時,有固定的時間帶小孩,且家人也可以幫伊 帶小孩。伊確實於101年3月17日抱走小孩,因為小孩說舅舅 欺負他,且成立調解筆錄到3月17日,聲請人都沒有依調解 筆錄讓伊探視小孩。本件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請求將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另會面交 往部分,目前伊跟父母住在臺南歸仁,伊希望小孩可以跟伊 過夜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 成年子女方品融,嗣兩造於99年1月11日離婚,並口頭約定 未成年子女方品融由雙方共同監護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又兩造均陳明:雖於離婚時口頭協議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方 品融,然現因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共同監護顯對方品融不利 等語明確,則聲請人聲請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方品融之親權 行使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方品融現託由聲請人之母照顧, 目前成長過程都很好,且聲請人疼愛方品融,並打算於102 年回羅東上班,自己帶小孩,目前有固定職業及收入,經濟 狀況良好,併有固定住居所,聲請人父母親基於疼子連孫之 親情,均願無償協助扶養、照料方品融至成年為止;反觀相 對人已結婚3次,與第1任妻子生有1名需領取政府殘障津貼 之21歲女兒,現由相對人年逾古稀之父母親照料,渠等已無 餘力照顧方品融,且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家護字第233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及戒酒教育輔導,惟相對人迄未完成上開輔導教育課程,相 對人復違反本院100年度司家協字第16號調解筆錄所載:「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探視未成年子女」之 探視時間規定,於3月第3週週六即101年3月17日及同年7月 14日,均有逕自帶走方品融之行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 詳,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同意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常保護令、本院100年度司家協字第16 號調解筆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錄音光碟及 譯文、通話明細為證,並經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家護字第233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而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亦函覆稱:相對人皆未出席24週認知教育輔導含戒酒課 程,已依違反保護令移送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執行等情, 有該局101年7月9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移送 相對人違反保護令處遇計畫資料在卷可參,復核與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親曾秀琴結證稱:「目前方品融白天是姨婆就是我 妹妹照顧,我下班後就是我照顧,我妹妹住我隔壁,晚上跟 我睡覺。」、「方品融小時候體弱多病,之前聲請人帶方品 融回來的時候身體不好,現在經我慢慢調養的結果,現在方 品融還在吃中藥,身體變得比較好,感冒情形也變少了,我 捨不得這個孫子,所以付出很多。」、「(方品融有無在上 幼稚園?)有,但去上幼幼班常常被感染住院,所以現在就 請姨婆帶,暫時沒有上幼幼班。方品融今年農曆期間因中耳 炎住院二、三天,是我跟聲請在照顧,相對人知道也有去照 顧三天。第二次是因為上幼幼班被感染腸病毒,於今年五月 一日到五月八日住院,這次也是我跟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 沒有去,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第三次是在今年五月三十至 六月九日住院,這次因為上幼幼班感冒引起肺炎,那是我跟 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於他要跟小孩會面交往的那一個星期 有到醫院去要帶小孩,該次醫藥費四千元,要相對人出相對 人也不出,相對人還說錢不要花在小孩身上。」、「(聲請 人跟方品融相處的時間及情形如何?)方品融星期日或聲請 人休假時間可以跟聲請人相處,方品融很喜歡跟媽媽在一起 ,聲請人也想回羅東工作,目前也在羅東找工作。聲請人休 假時間就自己照顧方品融,方品融很黏聲請人。」、「(有 無看過相對人跟方品融相處情形?)有,但相對人要拿東西 給小孩,小孩才願意跟相對人出去,像那一天(即今年7月7 日)相對人要帶小孩出去,小孩不願意,我跟小孩說讓他穿 新衣服,說爸爸要帶她去麥當勞,所以小孩才願意跟爸爸去 。」、「(三月十七日相對人是不是有把小孩帶走?)有, 但他是跟小孩玩一玩就偷偷把小孩帶走,相對人沒有告訴我 們一聲,相對人把小孩載走一個星期都沒有帶回來,那個星 期不是相對人可以帶小孩的時間,後來我有去報警,聲請人 星期六晚上用她同事的手機打給相對人,相對人有接,但我 不知道他有沒有帶小孩,我自己用我家電話打很多通給相對 人,也有留言,但相對人都不接。」、「是聲請人後來才跟 我說小孩在相對人那裡…」、「(相對人的父母親年紀多大 ?)相對人父母親年紀大約七十幾歲。我也曾經打電話給他 爸爸、媽媽,若他們要孫子,可以給他照顧,他的父母親跟 我說他們歲數已經大了,不是不要孫子,還有一個要照顧, 他媽媽也說他照顧那一個也有十幾年沒有出門,沒有辦法再 照顧第二個。」、「(方品融有無自己房間?)現在方品融 還小跟我睡,她以後長大有自己的房間,目前住處二、三樓 各有一個房間,如果她需要可以給她住。」、「(平常小孩 有無跟你說她被舅舅欺負?)沒有,我們全家都很疼小孩,



喜歡跟小孩玩,我也沒有看過小孩被舅舅欺負,我們家人都 很疼小孩,那都是相對人說的。」等情相符。是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聲請人前揭主張,咸與真實相符而可 採信。
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與第1任妻子生有1名需領取 政府殘障津貼之21歲女兒,現由相對人年逾古稀之父母親照 料,渠等已無餘力照顧方品融,業經證人曾秀琴證述屬實, 且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通 常保護令命相對人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輔導,惟 相對人迄未完成上開輔導教育課程等節,復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01年7月9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移送相 對人違反保護令處遇計畫資料為證,執此觀之,相對人抗辯 稱:伊已經戒酒4個多月,且家人也可以幫伊帶小孩等節, 要不足取。再者,聲請人業已提出清償證明4份為證,另證 人曾秀琴亦證稱:「方品融星期日或聲請人休假時間可以跟 聲請人相處,方品融很喜歡跟媽媽在一起,聲請人也想回羅 東工作,目前也在羅東找工作。聲請人休假時間就自己照顧 方品融,方品融很黏聲請人。」等語在卷,則相對人抗辯稱 :聲請人有卡債,還玩股票,跟朋友應酬,沒有時間看小孩 ,小孩發燒還跟朋友出去玩等語,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相 對人雖復以因為小孩說舅舅欺負他為由,合理化抱走未成年 子女方品融之行為,然經聲請人否認在卷,證人曾秀琴亦證 稱並無此事等語如上,且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委 託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製作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 評估報告所載內容,足認未成年子女方品融在社工員訪查過 程中,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互動親密,互動關係良好,談 及就學充滿興趣,在生活中能自在學習並得到家人許多肯定 及鼓勵,並未敘及未成年子女方品融有遭家人欺負之情。至 於相對人所辯:成立調解筆錄到3月17日,聲請人都沒有依 調解筆錄讓伊探視小孩云云,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 行處函、調解紀錄表為證,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僅函覆101年5月12日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供參,足見相對人前揭抗辯,不 可採信。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委託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結果,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方品融部分據覆略以 :「聲請人爭取監護權之意願強烈,動機係以子女最佳利 益為考量。說明:聲請人過去即為受監護兒少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受監護兒少雖以探視方式進行互動,惟



未能考量受監護兒少基本生活及就學權益,擔憂未來再發生 私下將受監護兒少帶離居所失聯等情事,危及受監護兒少生 活的穩定性。聲請人思慮清楚,態度精神穩定,身心狀況 佳,照顧能力佳,對子女生理、心理及特殊需求的認知清楚 且認同,滿足子女生理、心理及特殊需求的能力強,清楚且 認同並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日常生活作息及就學 情形,亦為未成年子女就醫之主要陪伴者之一(另為聲請人 姐妹),有正確之預防疾病觀念,教養態度能以民主及討論 、說理等理性方式解決親子衝突,並能促使未成年子女朝正 向發展,對子女未來之就學亦已做好完整規劃與安排。受 監護兒少與聲請人互動親密,與聲請人原生家庭關係亦為親 密。聲請人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 無負債情形,目前在外縣市工作,每逢假日及排休日一定返 家陪伴受監護兒少,且家人可提供協助與支持,可滿足受監 護兒少之需求。聲請人現住連棟式3層樓建築,為聲請人 父母所有,聲請人父母了解聲請人目前處境,能接納及協助 ,目前聲請人與受監護兒少住所無虞,而該住所方圓500公 尺有學校、小型市集、超市,生活機能佳。住處整潔明亮, 採光佳,空氣清新,人員簡單,巷道安全性高,門前與主要 車道相距約10公尺,可供兒童遊憩。」;就相對人部分據覆 略以:「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油漆工作多年,每月收入 可達四萬元以上,且無負債之情形,其經濟能力足以照顧扶 養未成年人。又相對人之住處位於歸仁市區,交通便利,生 活機能佳,為3層樓之房屋,1樓為客廳、廚房以及相對人父 親與相對人大女兒之房間,2樓有3間房間,分別為相對人房 間、相對人母親房間以及相對人姪女之房間,3樓為神明廳 及兩間空房,住家室內擺設簡單,環境乾淨通風,相對人表 示家務平時主要由相對人父親打理,其家務整理狀況尚可, 若未來由其監護扶養未成年人時,將安排未成年人與相對人 或是相對人母親同住,其住家有足夠之生活空間可照顧扶養 未成年人。支持系統:相對人與其父母同住,其手足皆住 於歸仁,在生活上家庭成員彼此能夠相互照應,其支持系統 尚可。監護動機:相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期間 未受到妥善之照顧,而其有穩定之工作以及生活環境足以照 顧扶養未成年人,故希望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有 充足之動機爭取擔任監護人。親職能力:兩造共同生活期 間,相對人能夠與聲請人一同分擔照顧之責任,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之生活習性相當瞭解,且其手足住於住家附近,在 生活上、教育上皆可提供協助,其有足夠之親職能力以照顧 扶養未成年人。社工員未能夠有訪視未成年人以及聲請人是



否如相對人所述不適任擔任監護人,若單就相對人之能力而 言,相對人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且其平時與父母同住,其手 足亦居於住家附近,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上,相對人皆展 現足夠之能力以教養未成年人,而就相對人述其過往照顧未 成年人以及與未成年人互動之情形可能,其確實曾負擔起照 顧未成年人之責任,在親職能力上應有足夠之能力照顧扶養 未成年人。」等情,有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1年4月17 日10 1芳社所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及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01年5月16日 南縣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函附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事件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事證及訪視報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上開2 份訪視結果固認兩造均適任未成年子女方品融之親權行使者 ,惟未成年子女方品融近1年來皆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 扶養,彼此間已建立親密之依附關係及穩定之親子關係,較 相對人為佳,且相對人父母現全天候照顧相對人之大女兒, 依其等體力是否尚有餘力照顧方品融,要非無疑,又依兩造 所述,相對人並未穩定負擔方品融之扶養費,責任感欠佳, 復屢次違反本院100年度司家協字第16號調解筆錄所載:「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探視未成年子女」之 內容,亦未完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 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須完成之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輔導 ,足見相對人視司法於無物,毫無力圖學習正確觀念、態度 並改善自身惡習之意。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方 品融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方品融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詳如 前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 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方品融之權利義務,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 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 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其子女方品融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 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 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 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相 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 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兩造表示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階段、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及兩造前依本院100年度司 家協字第16號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情形等項,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方品融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方品融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注 意事項:
壹、時間: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會面交往6次之日止: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上午9時起至11時止,至財 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號)與未成年子女方品融會面交往6次,若經財團法人宜蘭 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承辦人員評估未成年子女方品融之身心 狀況許可,相對人可繼續與之會面交往至中午12時止。相對 人最遲應於第1次會面交往該週之星期一,向財團法人宜蘭 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提出會面交往之申請,倘若財團法人宜 蘭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不及作業,則該次會面交往時間順延 1週。
二、自第6次會面交往結束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方品融年滿16 歲之日止: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5時止,至 聲請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方品融會面交往 ,並得偕同外出,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並得全程在場陪同。三、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方品融年滿16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再行協調決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貳、方式: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但通話行為不得妨礙未成年 子女方品融之日常生活作息。
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聲請人家人、朋友得陪同會面。
、應遵守事項:
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方品融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



年子女利益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聲請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期間, 相對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若相對人無法於約定之期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最遲應 於3日以前(即會面週之星期四)以電話告知聲請人及財團 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以便聲請人及財團法人宜蘭 縣私立蘭馨婦幼中心另作安排。
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上午10時許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視 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安排。
聲請人於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應準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 會面交往場所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 間屆至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居所或兩造約 定之地點交還聲請人。兩造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若未成年 子女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 告知對造。
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 應行注意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 求法院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 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04條之規定,禁止相對人繼續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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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