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江錫叫
被 告 龔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江錫叫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在大陸 地區湖北省結婚後,被告龔運華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宜蘭縣羅 東鎮○○路○段三0八號。嗣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向原告表示需同意其外出工作且不 與原告之母同住始願再來臺,原告拒絕後,被告便失卻聯繫 ,是被告除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 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龔運華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叁、本件離婚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本法施 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 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 力不受影響,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 茲參照。查本件離婚等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 未終結,依上揭規定,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 二章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江錫叫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及郵政國際匯款匯出申請暨賣匯水單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 原告胞弟江萬枝到庭結證屬實。又被告龔運華於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五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臺灣一節,則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移署資處雲字第一0一 00三八四一七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佐,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 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 而可採憑。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 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龔運華離家迄今二年餘,期間除未返 家與原告江錫叫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已出 境臺灣並失卻聯繫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 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