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余武雄
相 對 人 余耀松
相 對 人 余耀發
相 對 人 余耀爨
相 對 人 余裕任
相 對 人 余鈞柱
相 對 人 余陳月鳳
相 對 人 余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耀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耀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耀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裕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鈞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陳月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文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 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 人)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余耀松(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 二分之一、被告余耀發(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六分之一、 被告余耀爨、余裕任(即本件相對人)各負擔九十六分之十 一、被告余鈞柱(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余陳 月鳳(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余文杰(即本件 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四」,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原告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909元,另支出 法院囑託勘測費共計64,450元。綜上,本件訴訟費用合計應 為84,359元【計算式:19,909元+64,450元=84,359元】, 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 余耀松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030元【計 算式:84,359元×1/12=7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相對人余耀發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5,272元【計算式:84,359元×1/16=5,272元】,相對人余 耀爨、余裕任分別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 666元【計算式:84,359元×11/96=9,666元】,相對人余 鈞柱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090元【計算 式:84,359元×1/4=21,090元】,相對人余陳月鳳於本件 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545元【計算式:84,359 元×1/8=10,545元】,相對人余文杰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872元【計算式:84,359元×4/20=16 ,872元】,因皆由聲請人所預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 定,裁定確定相對人分別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並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