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6年度,329號
FYEM,106,豐簡,329,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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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勳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5行關於「隨後再持自備鑰匙開啟停放在旁邊屬廖美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即 再持自備鑰匙開啟停放在旁邊屬廖美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竊取張勝發機車內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竊取廖美蕙機車內財務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罪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送監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是其所犯前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徒手開啟張勝發所有機車置物箱竊取 他人財物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素行非佳,猶不知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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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