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梁臺生
相 對 人 李慕恆即林惠玉之.
李慕筠即林惠玉之.
李慕婕即林惠玉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敬明即林惠玉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林惠玉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惠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賴建榮對被繼承人林惠玉提出給付 票款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羅簡字第32號判決勝訴確定後, 即於99年10月10日將前開判決所載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茲被 繼承人業於99年2月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 或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繼 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惠玉已於99年2月2日死亡,相對人李敬明 、李慕恆、李慕筠、及李慕婕分別係其夫、女,迄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及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羅簡字第32號民事簡易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文、債權讓與書(以上均 為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與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繼承人之索引卡查詢證明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揆諸首揭規 定,被繼承人林惠玉之遺產既已由相對人李敬明、李慕恆、 李慕筠及李慕婕繼承,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等提出遺產清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