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王文攸
相 對 人 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擁璿
相 對 人 賴濯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陸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詎於民國100 年1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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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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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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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年1月4日 │1,000,000元 │100年1月4日 │100年1月4日 │No0000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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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0年1月4日 │1,000,000元 │100年1月4日 │100年1月4日 │No0000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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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0年1月4日 │1,000,000元 │100年1月4日 │100年1月4日 │No0000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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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0年1月4日 │1,000,000元 │100年1月4日 │100年1月4日 │No0000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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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0年1月4日 │1,000,000元 │100年1月4日 │100年1月4日 │No0000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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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0年1月4日 │1,000,000元 │100年1月4日 │100年1月4日 │No0000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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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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