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永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芙公司)負責人,雖預見其指示不知情 妻子廖敏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前往臺北市○○路○段一六九號「臺北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以支票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於中和市○○路一三 ○號四樓被竊」為由,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指稱何明忠前 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因支付貨款,所簽發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八 十元之支票(發票人:何明忠,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EE0 000000號,付款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發票日:九十年二 月二十日)一張,係其親自借予任職永芙公司之員工乙○○持以支付房租,倘貿 然申告支票失竊,不僅妨礙支票流通,亦令執票人因之有受竊盜等罪刑事處分之 虞,應謹慎行事,僅因不甘受損,生意忙碌之下,未向乙○○查證該紙支票是否 確已遺失或失竊,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不確定故意,率然指示不知情之廖敏 玲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及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申報票據被竊,未 指定犯人而為誣告,請求該管公務員據以偵查竊盜罪嫌。嗣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因輾轉取得該紙支票之執票人黃碩彥屆期向慶豐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現,遭銀 行以票據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並函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迨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紙支票確係其借予乙○○使用,使黃碩彥未因此受其誣告 竊盜罪嫌之偵辦。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問:《提示移送書》有何意見? )九十年一月底公司搬遷,乙○○有跟我說借(用)系爭支票,(但)我已忘記 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問 :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朗讀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是否認罪?)認罪」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指 示不知情之妻廖敏玲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支票被竊,而辦理掛失止付一節, 復經證人即其妻廖敏玲於警訊中證稱:「(問:是否得到授權申報支票遺失《按 應係『失竊』之誤載》?)是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且有卷 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分別載稱:「票據喪失經過(應載明 日期及地點):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於中和市○○路一三○號四樓被竊」、「本 人執有右列票據,現已被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竊盜 罪嫌」等語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第查,上開經申報掛失止付之支
票,確係被告借予永芙公司員工乙○○支付房租一情,除經證人乙○○於警訊中 證述:「我將支票取回後交回公司,之後因欠錢支付房租遂向公司老闆甲○○商 借週轉,而老闆因公司事務繁忙忘記此事,而向票據交換所申報失竊止付」等語 (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綦詳,並有證人即乙○○之房東陳秀娥於警訊中證稱 :「(問:該支票係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你?)係乙○○於九十年一月中旬 在臺北市○○區○○街七十六號八樓。(問:作何用途?)支付房租」等語足參 (見偵查卷)。此外,並有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被告既自承其確知於九十年一月 間某日,將該紙支票借予員工乙○○支付房租,衡情縱因事業確實繁忙,對於出 借之支票是否即為何明忠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仍屬有疑,然乙○○乃永芙公司員 工,被告於申報掛失止付前,向其查證所借支票內容,絕非難事;詎被告竟捨之 不為,率然指示其妻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支票在其住處被竊,令執票人因之 有受刑事處分之虞,此觀諸卷附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以九十年三月五日(90)北 票字第1335號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移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 辦該紙票據竊盜一案,自明,被告顯有容任執票人遭移送偵辦竊盜罪嫌,而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忘記將支票借予乙○○使用云云一節,殊無 可採。公訴人認被告「明知」上開支票即係其借予員工乙○○之支票,有直接故 意,容與事實有間,應由本院自行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指 示不知情之妻廖敏玲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申告票據失竊掛失止付,令執票人黃碩 彥因之有受刑事處分之虞,為間接正犯。惟查被告於屬於偵查中已「自白」該紙 支票係其借予員工乙○○,確非失竊,致該管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未對黃碩彥偵辦 竊盜罪嫌,所為之自白,顯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 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本院依法自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而申報支票失竊,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 及其智識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與票據流通性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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