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09號
TPDM,90,易,1509,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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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
,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缺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係 冠法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法行公司)向元信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 融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所交付元信公司負責人陳江之擔保票據,惟因冠 法行公司與元信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存有爭執,被告遂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臺北銀行忠孝分行,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報稱遺失,而 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至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報稱遺失,申請掛失止付,同 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積穗分行,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報稱遺失,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 之遺失票據申報書;連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江證述之情大致相 符,復有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在卷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公訴人指述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十一月四日及十一月六日先後三次於三家不同之行庫申請支票掛失止付,然伊僅 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辦理過一次掛失止付,支票面額亦僅為十 萬元,並無為公訴人所指誣告罪之連續犯行,伊於本院第一次開庭前收受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不對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並未對右揭公訴意旨所載事實自白犯罪,本件公訴人據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五九八四號卷內,既無證人陳江之證詞在卷,亦無檢察官所稱得以證明被告 犯罪之支票影本、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等可查,嗣公訴人於 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坦承本案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即右揭公訴意旨欄所載事實)有誤等語,有本院當 日筆錄在卷可按,檢察官顯然並無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所辯洵堪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檢察官於本案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後之同年十月十二日,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甲○茂署九十偵一五九八四字第四四六二○號 函送「聲請簡易處刑書」正本到院,並謂因「製作正本時書記官誤繕正本,致原 本與正本不符,現更正後重新製發」云云。然該所謂「重新製發」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內容,與右揭公訴意旨欄所載起訴事實,除被告年籍資料相同外,其 餘諸如支票張數、流向、掛失次數、提示付款行等等之記載,全然不同,顯然並 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係全然相異之二侵害性社會事實, 自無從以「重新製發」再由蒞庭檢察官到庭以言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參照)之更正方式變更起訴事實;況本院透過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連線作業查詢 ,仍得由檢察官書類檢索項下查得右揭公訴意旨欄所載事實,足見承辦檢察官係 以右揭公訴意旨欄所載內容下傳書記官據以製作正本,非如前函所謂「書記官誤 繕正本」云云,而書記官據承辦檢察官下傳內容(原本內容為何本院無可考)製 作之正本,已分別送達被告並於前述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本院自當就 該事實審理判決,檢察官嗣後遽然以一紙公函表示已「重新製發」再由蒞庭檢察 官到庭以言詞變更起訴事實,此便宜作法,顯然於法無據。是前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甲○茂署九十偵一五九八四字第四四六二○號函, 並無變更本案起訴事實之作用,該函核屬併辦性質,因本案已經諭知無罪之判決 ,該函所附內容即無從併辦,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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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法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信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