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88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程仁宇
24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程仁宇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1年5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1年8月12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7
59元及費用7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緣相對人程仁宇於民
國99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貸款(帳號:0000000
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
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1年8月起各筆本金結
算至民國101年8月12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087元及費用51
06元。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
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
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之日止。甲方同意如債務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本件為請
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488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程仁宇 431│自民國 101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97501 │0000000000│08月 13日 │ │ │
│ │元 │105 │起 │ │ │
├──┼───┼─────┼──────┼──────┼───────┤
│ 002│新臺幣│程仁宇 463│自民國 101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206571│0000000000│08月 13日 │ │ │
│ │元 │901 │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