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8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務 人 林振男(原名林振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貳仟陸佰壹拾捌
元,及其中本金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93年9月3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債務人領
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惟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