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62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吳珮珍(原名吳秀珍)
之5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8年5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95,52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