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2號
ILDV,101,勞訴,2,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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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燦中
      張麗秋
      李春程
      林志明
      林漢楨
前列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燦中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原告張麗秋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原告李春程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原告林志明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原告林漢楨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燦中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原告張麗秋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原告李春程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原告林志明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林漢楨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各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黃燦中新臺幣(下同)1,017,713元、原告張麗秋7 91,082元、原告李春程764,793元、原告林志明510,841元 、原告林漢楨451,323元,及均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1日 另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黃燦中1,017,713元、原告張麗秋723,421元、原告李春



程702,956元、原告林志明452,637元、原告林漢楨336,04 1元,及均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僅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即 受僱於被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工作場所。豈料,被告因經 營不善,自100年2月起即積欠員工薪資且未繳交員工之勞工 保險費,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對被 告為終止契約,並於101年1月3日離職。是兩造僱用關係終 止後,被告除應給付積欠工資外,並應依法給付或返還原告 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修之工資(以下簡稱未休工 資)以及原告已自行代繳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關於原告分 別請求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聲明請求如前述。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等為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而經原告分別終止契約,且原告 均因此於101年1月3日離職等情,有原告分別提出上開離職 證明書可查,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於法有據。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任職被告之到職日 、離職日、平均工資以及轉換勞工退休金新制與舊制之日期 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除經原告分別提出上開薪資單、勞工 保險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為證外,且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是依前述規定,原 告自得分別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資遣費,至於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給付預告工資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事由而終止契約,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同,故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六、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原告主張任職被告處所之工作年資、特別休假天數、月薪 亦均如附表三所示,而此部分特別休假因前述終止契約之故 而有應休而未休情形,且此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等情,亦 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如附 表三「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七、再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不得預扣 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 第2項、第23條及第26條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 之對價,且工資領取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 故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起即已積欠原告薪資等情,已如前述, 則按前揭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四「積欠 薪資」欄所示之金額,自為有理,應予准許。
八、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查原告分別向勞工保險局清償被告所欠繳之勞保費 ,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免除勞保費繳付之義務,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如附表四「代



繳勞保費」欄所示之金額,亦為有理。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如雙方間就其所 應給付之期限未有約定者,應可認於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時 生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曾就上開請求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然經被告於101年4月12日以太管字第101177號函 表示無法到場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可查,是可認原告因上開請求至遲於101年4月12日已向 被告為催告而未經被告履行,是被告自101年4月13日起自應 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十、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33,076元(原繳36,046 元,惟訴訟標的減縮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僅按減 縮後之金額計算),由被告負擔負擔10分之9即29,7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之各項金額
┌──┬───┬─────┬─────┬─────┬─────┬──────┐
│編號│姓名 │資遣費(含│未休工資 │積欠薪資 │代繳勞保費│合 計 │
│ │ │預告工資)│ │ │ │ │
├──┼───┼─────┼─────┼─────┼─────┼──────┤
│一 │黃燦中│856,853元 │39,300元 │116,280元 │5,250元 │1,017,713元 │
├──┼───┼─────┼─────┼─────┼─────┼──────┤
│二 │張麗秋│598,118元 │31,648元 │89,629元 │4,026元 │723,421元 │




├──┼───┼─────┼─────┼─────┼─────┼──────┤
│三 │李春程│578,799元 │26,955元 │92,860元 │4,342元 │702,9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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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林志明│405,101元 │20,429元 │23,933元 │3,174元 │452,637元 │
├──┼───┼─────┼─────┼─────┼─────┼──────┤
│五 │林漢楨│218,430元 │16,800元 │96,661元 │4,150元 │336,0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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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資遣費
┌──┬───┬──────┬─────┬──────┬────────┬──────┐
│ │ │ │ │ │ 基數 │ │
│編號│姓 名│到 職 日 │平均工資 │轉換新制日期├───┬────┤ 資 遣 費 │
│ │ │ │ │ │舊制 │ 新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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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燦中│78年06月12日│36,333元 │(適用舊制)│22.58 │(空白)│ 820,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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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張麗秋│81年07月27日│32,477元 │96年10月01日│15.25 │2.13 │ 564,450元 │
├──┼───┼──────┼─────┼──────┼───┼────┼──────┤
│三 │李春程│80年06月26日│29,682元 │96年10月01日│16.33 │2.13 │ 547,930元 │
├──┼───┼──────┼─────┼──────┼───┼────┼──────┤
│四 │林志明│85年06月13日│27,938元 │96年10月01日│11.33 │2.13 │ 376,046元 │
├──┼───┼──────┼─────┼──────┼───┼────┼──────┤
│五 │林漢楨│92年11月24日│36,405元 │94年07月01日│1.67 │3.25 │ 179,112元 │
├──┴───┴──────┴─────┴──────┴───┴────┴──────┤
│備註:原告之離職日均為101年1月3日 │
└──────────────────────────────────────────┘
附表三:未休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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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到 職 日 │離職當月薪資│特別休假日數│未休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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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燦中│78年06月12日│43,700元 │ 27 │39,330元 │
├──┼───┼──────┼──────┼──────┼─────┤
│二 │張麗秋│81年07月27日│39,560元 │ 24 │31,648元 │
├──┼───┼──────┼──────┼──────┼─────┤
│三 │李春程│80年06月26日│32,346元 │ 25 │26,955元 │
├──┼───┼──────┼──────┼──────┼─────┤
│四 │林志明│85年06月13日│30,643元 │ 20 │20,429元 │
├──┼───┼──────┼──────┼──────┼─────┤
│五 │林漢楨│92年11月24日│36,000元 │ 14 │16,800元 │
├──┴───┴──────┴──────┴──────┼─────┤
│備註:原告之離職日均為101年1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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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
┌──┬───┬─────┬─────┬─────┬─────┬─────┐
│編號│姓 名│資 遣 費 │未休薪資 │積欠薪資 │代繳勞保費│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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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燦中│820,399元 │ 39,300元 │116,280元 │5,250元 │981,229元 │
├──┼───┼─────┼─────┼─────┼─────┼─────┤
│二 │張麗秋│564,450元 │ 31,648元 │89,629元 │4,026元 │689,753元 │
├──┼───┼─────┼─────┼─────┼─────┼─────┤
│三 │李春程│547,930元 │ 26,955元 │92,860元 │4,342元 │672,087元 │
├──┼───┼─────┼─────┼─────┼─────┼─────┤
│四 │林志明│376,046元 │ 20,429元 │23,933元 │3,174元 │423,582元 │
├──┼───┼─────┼─────┼─────┼─────┼─────┤
│五 │林漢楨│179,112元 │ 16,800元 │96,661元 │4,150元 │296,7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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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