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58號
TPDM,90,易,105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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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承作位在台北市○○區○○街七號馬祖麵 店二樓之裝潢整修工程,明知邱冬木係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獲准來台,並 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經由不詳姓名人士之介紹,僱用邱冬 木在上開地點從事鋪設地磚之工作,嗣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當日在馬祖麵店工作,並未僱 用邱冬木,係邱冬木見其正搬運水泥,主動前來幫忙搬運,並至二樓幫忙拉水平 線,其該次承攬工程之報酬僅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多元,不可能再僱用他人云 云。惟查:右開被告僱用邱冬木從事裝潢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冬木於警訊中 證述明確,並有查獲警員徐輝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製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交辦單、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入出境查詢報表、臨檢現場紀錄表等影 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係邱冬木主動前來幫忙,其並未同意聘僱云云,惟依一般 常理,苟見一不熟識而獨扛重物之人,或許會施予援手助其搬運完成,然進而入 內助其施拉水平線、鋪設地磚,則謂未受僱用,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年事已高 ,其亦供稱水泥太重拿不動,邱冬木幫忙拿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審判筆錄),則其搬運重物尚需他人幫忙,輔以大陸地區人民之工資較為低廉, 其既稱該次承攬工程報酬僅七千多元,自僅能僱用工資低廉之大陸地區人民甚明 ,而同案被告丁○○雖到庭供稱當時被告甲○○並沒有意願僱用邱冬木等語,惟 其亦供稱當日並不在場(見本院前揭筆錄),則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並不足 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且無前科,招募工人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 、僱用人數僅一人、時間僅有一日,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惟犯後矢口否認犯罪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其他被告丙○○、戊○○、乙○○、郭老俤、己○○、丁○○部分,經本院訊問



被告後,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爰改依簡易程序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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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