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8號
ILDV,100,家訴,18,2012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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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林柏榕
      林錦昌
      林萬忠
      林家鎮
      林璟翔
      林婿惠
      林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璟翔應給付原告林惠珠及被告林柏榕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婿惠林惠萍各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惠珠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被告林柏榕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林婿惠林惠萍各負擔一百七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惠珠主張:被繼承人楊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 死亡後,所留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八名子女即原告林惠珠與 被告林柏榕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林婿惠林惠萍以各八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茲臚列被繼承 人楊桃之遺產如下:
①被繼承人楊桃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 鄉○○段二七四之一、二七五及二七五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後,由被告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及林 璟翔代為保管之售地款項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五萬三 千五百元。
②被繼承人楊桃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下稱礁 溪郵局)之存款二千五百十九元。
③被繼承人楊桃現在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下稱礁溪農會)之存 款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
④被繼承人楊桃過世後,被告林璟翔自被繼承人礁溪鄉農會領 取之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
貳、被告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固不爭執被繼承人楊 桃之遺產範圍應包括上開②所載之礁溪郵局存款二千五百十 九元及③所列之礁溪農會存款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及④業



經被告林璟翔自礁溪農會領取之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 ,惟否認上列①所載被繼承人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出售系爭土 地所得款項為被繼承人楊桃之遺產,並執:被繼承人出售系 爭土地後,即明確表示所得款項不分予其女(即林惠珠、林 婿惠、林惠萍)而欲由被告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及林璟 翔平分,嗣被告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亦以被繼 承人贈與之金錢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並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 開銷且據以申報贈與稅,顯見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 項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林惠珠當無權要求分配等語抗 辯。至被告林婿惠則到庭同意兩造依各繼承人八分之一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前述②、③、④所列遺產,且對上揭①之售地 款項是否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無意見。另被告林柏榕林錦昌林惠萍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就被告林柏榕林錦昌林惠萍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查原告林惠珠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 桃之繼承人,應依各八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 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復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應為 前揭①、②、③、④所載金額,則已提出卷附協議書在卷為 佐,被告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林婿惠亦曾到 庭同意前列②、③、④所載金額為被繼承人楊桃之遺產,應 依各繼承人八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如前述,復有宜 蘭縣礁溪鄉農會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礁農信字第一0一00 0二二六三號函附之往來明細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宜蘭郵局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宜字第一0一二九00三0 七號函附之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是被繼承人楊桃所遺如 前述②、③、④所列遺產,應依兩造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殆無疑義。至原告嗣因同意被繼承人楊桃之遺產應扣除被 告林璟翔已支付之喪葬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故 以被繼承人所遺如前述②、③、④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 所餘遺產即為被告林璟翔自被繼承人楊桃礁溪鄉農會領取之 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兩造應各依八分之一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亦即被告林璟翔應給付原告林惠珠及被告林柏榕



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婿惠林惠萍各新臺幣六萬 一千二百四十六元。
二、至原告林惠珠主張被繼承人楊桃之遺產應包括前述①被繼承 人楊桃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部分,然此 已據被告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到庭否認如前且 提出贈予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 被告林璟翔書寫之紀錄等件附卷為憑。是查,綜觀被繼承人 楊桃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六五號侵占等案件)到庭證稱:其係委託被告林璟翔出售系 爭土地,但售地得款不願分予其女(即原告林惠珠及被告林 婿惠、林惠萍)等語,佐以證人即被告林萬忠之配偶吳美雪 與被告林景翔之配偶陳素慧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被 繼承人楊桃確實不願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分予其女,並 將售地款項交由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保管等語 ,應堪認定被繼承人楊桃出售系爭土地並將所得款項交予被 告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保管,本意係在處分售 地得款而排除其女(即原告林惠珠與被告林婿惠林惠萍) 參與分配售地款項,要非單純委請被告林璟翔代為出售系爭 土地並由被告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單純代為保 管售地款項甚明。總上,被繼承人楊桃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出 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既於其死亡前即經被繼承人處分而贈 與被告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是被繼承人楊桃 死亡之繼承開始時,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所得 款項當非被繼承人楊桃之遺產,原告林惠珠主張上述①所載 之售地款項同屬被繼承人楊桃之遺產而應依兩造各八分之一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即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二項。惟原告林惠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訴請分 割前揭被繼承人楊桃之遺產②、③、④部分,既無法律規定 禁止分割,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是其訴請分配上述②、③ 、④所列金額再扣除前述喪葬費用後,依原告林惠珠及被告 林柏榕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景翔林婿惠、林惠 萍各應繼分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亦即被告林璟翔應給付原 告林惠珠及被告林柏榕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婿惠林惠萍各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洵屬有據且有理由,應 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 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伍、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本件分割遺產之方式,兩造均得蒙其利,故認訴 訟費用除原告敗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者外,其餘則由兩造依



應繼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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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