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 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5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違警查獲時止,接續以市話00-0 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注單向邱宏南進行六合彩下注簽賭犯 行,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為達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 且於密切接近時間內,與同一六合彩賭博集團之組頭對賭,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以傳真簽注單之方式向組頭下注簽賭,圖謀不法 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4358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