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林秋郁
相 對 人 林文財(已死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彩美
林煌欽
林鴻銘
黃敏芬
林嘉卿
相 對 人 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煌欽
相 對 人 鼎鴻建設有限公司(已廢止)
代 表 人 林鴻銘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林文財吸金集團被害人,因 相對人林文財(已歿)、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黃敏芬 、林嘉卿分別負責接待、鼓吹投資、點錢、付息、開票、至 銀行提款轉帳、操作電腦等職務,自民國86年起開始以高額 利息向聲請人吸收鉅額資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前 為保全相對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還被害人或財產追徵 、利益抵償,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曾聲請禁止處分命 令在案,後因逾期聲請扣押遭駁回,現相對人等顯有脫產、 轉移財產之可能,為免權益受損,請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聲請就相對人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黃敏 芬、林嘉卿、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鼎鴻建設有限公司 之存款帳戶予以扣押、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 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 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 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 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 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 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 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前項禁止 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 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禁止處分或依同法第14條扣 押財產,均以被告涉犯同法第11條為要件。
三、經查,檢察官認相對人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 黃敏芬、林嘉卿及張阿淑、林淑貞、陳諺偉係涉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項之違法收受存款罪嫌;相對人林文財、林煌欽 、林鴻銘、賴彩美及張阿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 字第5151號起訴書可稽,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 相對人等涉犯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故聲請人聲請依洗 錢防制法對相對人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黃敏 芬、林嘉卿、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鼎鴻建設有限公司 之存款帳戶予以扣押、禁止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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