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34號
ILDM,101,簡,53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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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KJWORKS廠牌瓦斯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秀香林萬連之妻)與林健政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86號共同經營「太陽城視聽歌唱店」(下簡稱太陽城 )。林文正(綽號「文秋」)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晚間11時 30分許,至「太陽城」消費,太陽城店員向林文正索討前次 消費之費用約2萬元,林文正因質疑太陽城索費過高,將桌 上之洋酒2、3瓶摔擲在地上,並要廖秀香過來解釋店內消費 如何計算,因不滿,復將桌上所剩之洋酒摔擲在地上,後廖 秀香走進櫃檯,林文正亦跟隨至櫃檯,要求廖秀香解釋之前 簽帳之帳目,林文正不滿廖秀香之解釋,要另一名股東即林 健政過來店內,隨即走出店外又返回櫃檯,將櫃檯上之花瓶 砸向櫃檯內,要林健政5分鐘內過來,並恐嚇廖秀香稱:「 再不過來,就要砸店」,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語及行為恐嚇廖 秀香,使廖秀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健政於同日 晚間11時49分許到達店內,林文正林健政談論不久後,雙 方即有拉扯之動作,林文正隨即走至店門口,從其背後腰際 拿出1把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手槍,並接續基於前開恐嚇 之犯意,右手持瓦斯空氣手槍走進店門口,並推打、恫嚇林 健政,隨後將所持之前開手槍插在背後腰際間,並持續咆哮 、恫嚇及毆打林健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恐 嚇林健正,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林文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 許離開該店。嗣於翌日(即25日)凌晨0時0分許,綽號「小 林」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4名男子持棍棒進入「太 陽城」砸店,林文正於同日凌晨0時2分許,返至該店指揮, 渠等砸完店後於同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停於店外之黑色及白 色2部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廖秀香 遂叫其員工陳央順報警,陳央順於同日凌晨0時2分17秒許, 持其使用登記其姐陳莉文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報警,稱有人持槍前往羅東鎮○○路86號「太陽城視聽 歌唱店」開槍鬧事。廖秀香另將林文正持槍至其經營之「太 陽城」店內鬧事一節告知友人陳翔寧陳翔寧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陳豐國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陳豐國林萬連之妻廖秀香 有無打電話給陳豐國,並告知陳豐國有關林文正至店內開槍 一事,陳翔寧並稱要去林萬連之家,陳豐國亦稱要去店內看 看等語。嗣於99年4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林文正使用之車牌號碼9561-KQ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 起出林文正所有用以恐嚇之不具殺傷力之KJWORKS廠牌瓦斯 空氣槍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林文正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太陽城負責人廖秀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 太陽城股東林健政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太陽城員工陳央 順、證人即廖秀香友人陳翔寧陳豐國於偵訊時之證述。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 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廖秀香林健正心 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即欲藉酒鬧事,甚出 示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枝,出言恐嚇被害人等,使被害 人心生恐懼,顯應予嚴懲;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有殺人未遂、重利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KJWORKS廠牌瓦斯空氣槍1枝,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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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