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6年度,321號
FYEM,106,豐簡,321,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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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孟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孟詢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三點七六九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孟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廖孟詢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準此,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7699公克),自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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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