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91號
ILDM,101,簡,491,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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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銳
上列被告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銳犯妨礙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景銳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晚間9時55分許,因 與他人之打架糾紛欲報警處理,遂騎乘車號GRH-603號重型 機車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前,因員警簡 志隆見游景銳散發濃厚酒氣且騎乘機車而來(所涉公共危險 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欲依 法執行職務替游景銳實施酒測時,游景銳竟基於妨礙公務執 行之犯意,對員警簡志隆稱「要測三小」等語,並揮拳攻擊 警員簡志隆,旋經員警簡志隆游建勝合力壓制時,又以口 咬傷員警簡志隆之左手,並持機車鑰匙攻擊員警簡志隆、游 建勝,致簡志隆受有左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右 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游建勝則受有右手挫 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測得游景銳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游景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簡志隆游建勝於偵訊時之證述、職務 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員警受傷照 片共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飲酒酒醉後,不顧公眾之安危,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已屬不該,又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無故拒絕施作酒測且以對員警揮拳等強暴 方法妨礙公務之執行,本應嚴懲,然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業與被害人員警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易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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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