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68號
ILDM,101,簡,468,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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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247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國真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 月6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 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順凱同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與告訴人並無仇 怨,惟肆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犯行惡劣,並衡以其行兇之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 告訴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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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