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19號
ILDM,101,易緝,19,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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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
偵字第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任哲黃彥傑(綽號阿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林啟宏(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胡翔淯(綽號趴 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無法證明知情之陳翔寧林友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2月12 日凌晨3時53分許,前往由呂邱雪娥擔任經理、址設在宜蘭 縣礁溪鄉○○路20號之「寶星酒店」欲歡唱消費,惟因「寶 星酒店」僅營業至凌晨4時,呂邱雪娥乃告知渠等已接近打 烊時間,詎劉任哲黃彥傑林啟宏胡翔淯因此心生不滿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林啟宏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1把放在「寶星酒店」櫃檯,劉任哲則當場拿起該手槍 拉滑套上膛,胡翔淯又自其車內取出木棍1支交予劉任哲黃彥傑持「寶星酒店」之滅火器與劉任哲持木棍將「寶星酒 店」玻璃及櫃檯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呂邱雪娥,使呂邱雪娥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任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 黃彥傑林啟宏胡翔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經被害 人呂邱雪娥指述甚詳,並經在場之同案被告陳翔寧供述在卷



,復有現場照片26張及渠等所駕駛之車號4857-RM、9507-EP 號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 任哲與共犯黃彥傑林啟宏胡翔淯之間,就上開恐嚇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以集群砸店、持槍等方式恐嚇寶星酒店被害人呂秋雪娥,所 為惡劣,損害社會治安情節,本應從重量處,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之分 工情形、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從事板模工作)、智識程度( 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素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犯妨害自由、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科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暨 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3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被告與共犯黃彥傑林啟宏胡翔淯等人所持用之木棍,共犯胡翔淯稱為朋友 所有且已丟棄,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顯示為渠等所有之物 ,至玩具手槍則據共犯林啟宏陳稱已損壞丟棄,而依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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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