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23號
ILDM,101,易,423,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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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睿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115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林阿毛告 訴被告賴睿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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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