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
偵字第35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16時許,在本院第1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高凱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振發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 ,於98年1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9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4月8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山區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9 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新竹縣 竹東鎮○○路103號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 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