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93號
ILDM,101,易,393,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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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清輝陳焰龍(由本院另案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17日下午2 時許,由陳焰龍 騎乘車牌號碼323-EXX 重型機車搭載盧清輝至宜蘭縣蘇澳鎮 ○○路蘇澳漁會市場之門口,乘呂四維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竊取其置於該處魚貨中之「紅喉」魚貨1 箱(重約14公斤, 價值約11,200元,起訴書誤載「黑喉」),得手後將該箱魚 貨置於陳焰龍租用之車牌號碼323-EXX 重型機車之腳踏板處 ,再由陳焰龍騎乘該重型機車載同盧清輝及該箱魚貨離去。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盧清輝所犯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呂四維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 偵字第10051006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3 頁、100 年 度偵字第1207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復有租賃車輛交付事 項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8 張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 10051006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9 頁),足見被告前 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與陳焰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呂四維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呂四維損失,經此 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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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