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72號
ILDM,101,易,372,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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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4
號、第20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成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騎乘其父劉焰琳所有之車 號K7W-883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段773地號建 築工地時,徒手竊取該工地現場負責人莊晉觀所有而置於工 地之華司螺桿73公斤、螺帽21公斤,於得手後將上開贓物置 於機車前踏板載運離去。嗣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宜蘭 縣冬山鄉○○路○段274號前見其以機車載運前揭贓物,查 覺有異而前往盤查,因而循線查獲。
㈡於101年5月4日17時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至藍呈祥之妻 粟文慧名下,現無人居住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篤行 三村8號之房屋,徒手竊取藍呈祥所有之喇叭音箱1組;於得 手後,復至官鈺鈴之子羅芳恕名下,現無人居住位於宜蘭縣 五結鄉○○路○段篤行三村116號房屋內,徒手竊取官鈺鈴 所有之廚房用具15件、白鐵水壺1個、白鐵鍋具(含蓋)1組 及白鐵水杯(含蓋)1組等物後離去。嗣經警於同日17時30 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篤行三村8號前當場查獲 。
二、案經莊晉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成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羅偵字第1010011662號卷第1至2頁、警羅偵字第1010 012020號卷第1頁、101年度偵字第1894號卷第10至11頁、10



1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5、18至1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晉觀、藍呈祥、官鈺鈴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警羅偵字第1010011662號卷第4至5頁、警羅偵字第 1010012020號卷第3至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 佐(警羅偵字第1010011662號卷第12、14至20頁、警羅偵字 第1010012020號卷第12至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 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三 罪各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 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 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併衡量被告素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油 漆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並定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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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