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03號
ILDM,101,易,203,2012081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1號
),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7月、4月、7月、7月、2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9 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就下列㈠之行為構 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0號 、97年度羅簡字第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確 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 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11月15日 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號、 99年度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又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就下列㈡之行為,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黃志明於97年5月15日因案須入監服刑,康家欣基於交情 ,乃在該日前某日,邀黃志明連同另外不知情之一男二女前 往宜蘭縣羅東鎮「好樂迪KTV」唱歌,黃志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趁康家欣酒醉睡著之際,在渠等唱歌之包廂內, 徒手竊取康家欣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舊式 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得手。 ㈡黃志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3日近午時 分,騎乘車牌號碼GWL-179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 ○村○○段480地號之建築工地,竊取板模工程所使用「華 司鐵片」及串連之鐵條合計超過261公斤得手。嗣並於同日 先將所竊得之上開華司鐵片載往不知情之盧家慶所看管、位



於宜蘭縣冬山鄉○○路89巷7號之「易泰企業社」,並出示 先前所竊得康家欣之身分證予盧家慶登記(登記資料雖顯示 變賣者為「康嘉欣」,惟尚乏證據證明康家欣之舊式國民身 分證業經變造),而將華司鐵片等物加以變賣。另於同日下 午3時45分許,黃志明再度騎乘機車返回林長鑫之工地,欲 將其先前所竊得而尚留置於現場之華司鐵片等物載離時,即 為黃沛桂所發現,黃沛桂並喝令黃志明將所竊得之物品搬回 原處,之後黃志明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黃沛桂將黃志明 將竊得物品搬回原處之過程以行動電話加以攝錄,嗣經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長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黃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家欣、 告訴人林長鑫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盧家慶、黃沛桂證述 屬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證人黃沛桂 所攝錄之影像翻拍照片合計12張、易泰企業社回收登記資料 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康家欣乃朋友關係,竟趁 康家欣酒醉睡著之際,在KTV包廂內竊取康家欣之財物,且 其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供己之需,反而前 往工地竊取物品,並於變賣時,使用康家欣之身分證,以逃 避追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壁臨時工,月入 有3、4萬元,而有父、母親由其扶養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其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