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 真實姓名.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成係甲女(偵卷代號:0000000000,民國82年8月○日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下稱甲女)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成於91年間與其前妻即甲 母(偵卷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 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離婚後,即與甲女、其子 即甲女之胞弟乙男(偵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 )三人同住於礁溪鄉住處(地址詳卷),甲母則搬至花蓮居 住。王○成明知甲女於100年4月間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就 讀高中三年級),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100年4月初某日23時許,在礁溪鄉住處,上半身赤裸, 下半身穿著褲子,進入甲女房間,藉口要幫甲女按摩,先命 甲女在床上趴著,進而命甲女將胸罩脫下,惟甲女不願意而 表示「不要」,竟仍違反甲女意願將其胸罩脫下,並命甲女 轉至正面仰躺,繼而以手按捏甲女胸部並以手指撫摸甲女乳 頭,其間甲女欲掙脫,王○成即以膝蓋壓住甲女左手,而甲 女以右手拉棉被遮蔽身軀,王○成即違反其意願把棉被掀開 並喝令甲女不要動等語,嗣再命甲女坐起,自甲女背後用雙 手抱住甲女胸部並將身體慢慢靠近其身體,嗣因王○成有陰 莖勃起反應而為甲女察覺,甲女驚慌之際起身將王○成趕出 房間,王○成始停止上開猥褻行為。
二、王○成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中午某時,在礁 溪鄉家中,因細故對甲女(已滿18歲)心生不滿,遂以腳踢 踹甲女,致甲女撞到門角而受有左膝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三、案經甲女提出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 之胞弟乙男、甲女之父即被告王○成、甲母,均僅記載渠等 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均詳卷;且就本案犯罪行為地則 略稱為「礁溪鄉住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王○成猥褻、傷害甲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甲女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一致在卷,且甲女之指述,核與證人即甲 女同學邱芷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女遭被告猥褻後 向其哭訴之情節、證人即乙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其 所見甲女遭被告毆打之情節、證人即甲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述甲女告知遭被告猥褻及毆打之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證 人甲女手繪之現場圖、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 可按,上開犯罪事實堪認屬實。又甲女為民國82年8月○日 生,此有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於100年4月間某日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際,甲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為被告所明知一節,亦為被告所坦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 、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 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猥褻, 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猥褻
,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 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之方法 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猥褻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900號、第61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之罪 ,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 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 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應從客觀之事實 ,如被害人是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 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猥褻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58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脫卸甲女胸罩時,甲 女即已明確以言語表達反對,嗣被告以手按捏撫摸甲女胸部 及乳頭時,甲女亦有掙扎而遭被告以膝蓋壓住左手,甲女又 以右手拉棉被欲遮蔽身體而遭被告將棉被掀開並喝令不要動 等語,可見甲女亦已以行動表達其反對之意願甚明,惟被告 無視於甲女前揭反對言詞與舉止,仍持續按捏撫摸甲女胸部 ,則揆諸前述所論,被告所為猥褻行為,顯已違反甲女之意 願而達到使其喪失自主決定意思,而非僅利用其父親權勢壓 抑甲女意志。準此,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對未滿18歲 之甲女故意所為犯罪,乃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並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核被告前揭事實 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告 為此犯行時甲女已滿18歲)。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父女之 直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甲女為前揭猥褻、傷害行為,所為均係犯前揭 之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 僅各依刑法第224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 檢察官雖起訴認定被告所犯猥褻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云云,惟被告所犯應已構成強制猥褻罪 ,業已敘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適用法條容有誤會,而本院 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諭知此罪名使被告一併為辯論防禦(見本院卷第20頁
),本院自得就此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 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父,自91年間與甲女離異後, 甲女即與被告同住一處,被告本應更加照護甲女以彌補家庭 離散之苦,竟色欲薰心,罔顧倫理,而於甲女高中三年級時 施以狼爪侵犯之,另又對甲女暴力相向,所為不堪,心態可 議,對於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均有不良影響,迄今 未能獲取甲女諒解(甲女當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41-42頁);另考量被告犯後雖曾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