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
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天生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葉天生於民國100年7月17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號DK-18 35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69巷巷口, 與徐瑄陽(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8L-993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徐瑄陽受有右手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手 第四指指骨骨折之傷害,而葉天生見狀,竟未對徐瑄陽採取 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強行將新台幣(下同)2,400 元塞入徐瑄陽手中後,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因徐瑄陽返家後 ,向其父徐賜安提及車禍之事,經徐賜安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葉 天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撞及徐瑄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伊看告訴人只有手指流血而已, 伊說因有急事,所以伊把身上的錢都給告訴人去敷藥,告訴 人有同意伊離去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徐瑄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翻拍監視照片5幀、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及被害人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在發生擦
撞時,即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來處 理嗎?)有,他塞錢給我之後就走了。……(你發生車禍當 下,他拿錢給你,是否覺得這樣事情就和解了?)沒有。… …(他塞給你的時候怎麼說?)他說他把身上全部的錢給我 ,他有急事要先走了。(你當下有無跟他說兩千四怎麼夠? )有,我說機車修理就不只兩千四。(被告有無留下任何聯 絡資料?)沒有。」由證人所述觀之,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 之事實已至為明確,乃於未達成和解時,即逕自交付些微金 額,且明知證人並未同意即駕車離開事故地點,亦未留下足 供被害人日後求償之資料,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被告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一時畏罪,肇事逃逸,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本件事 故對被害人所生之傷害尚輕,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