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6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建一在青田診所擔任助理,平日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至客戶 處收取資料為業務,其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7498-88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收取客戶資 料,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重劃區 ○○路段之管制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JG8-988號重型機 車行經該處之林百練,致林百練受有頭部骨折、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1年2月17 日上午9時41分因腦挫傷、顱內出血死亡。張建一於肇事後 留待現場,並經警前往處理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時,當場向 員警承認係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百練之子林志立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建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張建一就於上揭時間,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重 劃區○○路段之管制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與林百練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百練死亡等 情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百練之子林志立於警詢中;告訴 代理人林志耕、林志健於審理中指訴相符,亦與證人蕭淑君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其辯稱:其係肇事次因 ,被害人林百練則為肇事主因云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查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行方向為雙向四車道及二個機 車優先道,林百練之車方向則為雙向四車道,就路權歸屬而 言,林百練固屬少線道車,而應讓多線道車先行,惟然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車速約4、50公里,其要直行時,在其左 前方(內側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停下,好像要左轉,其看 見東西向無人車通行,就往前行駛,林百練騎機車自左側駛 來,其立即踩煞車,其車左前保險桿與對方機車右側處碰撞 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核與證人蕭淑君於警詢時證稱 :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本案路口前停車待左轉,被告駕駛 小客車沿大武路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林百練沿大武路西 向東行駛於外側車道,伊要禮讓林百練之機車先行,後來聽 到撞擊聲往右看,看到被告之小客車與林百練之機車發生碰 撞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相符,足證被告在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前,林百練之機車已駛入路口,故證人蕭淑君方等待 要讓林百練先行。而被告已見蕭淑君停在路口待左轉,應知 東西向有車駛至,讓在交岔路中行駛之林百練機車先行,惟 其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則 本件被告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應負肇事之責 。至於林百練既在被告小客車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已駛入該交 岔路口,則無再暫停讓未至路口之被告小客車先行之義務, 從而應認其無肇事因素,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林百練駕駛重機車,行經管制號誌無運作 之岔路口,少線道車未停讓右側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與上開認定
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害人林百練之死亡係因本件車 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百練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經警前往處理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 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業據被告陳述 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管制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及被害人之機車, 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300萬元達成和解(有 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查),暨被告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無業,已離婚,而有母親及2子由其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肇事後旋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堪認有悔意,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