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良
林文正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946、1067、1255、1329、1440、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建良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鑰匙一支沒收。
林文正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文正被訴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建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8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為下列行為:
㈠、吳建良單獨或與林文正共同(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二編號3部 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方式,單 獨或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得逞。㈡、吳建良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方式,致曾桂妹受傷後,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二、林文正單獨或與吳建良共同(附表二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8部 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方式,單 獨或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三、案經曾惠華、陳家如、曾桂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礁溪 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並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吳 建良、林文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吳 建良、林文正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建良、林文正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建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竊盜、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維、王政三、鄭瀚鳴、洪雪玉、 賴文彬、莊阿養、石乃丰、曾桂妹、證人即被告吳建良駕車 撞及被害人曾桂妹時坐在同車副駕駛座之林明仁、證人即騎 乘機車搭載曾桂妹之潘文庭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蘇 卿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吳陳鳳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刑偵二第000000 0000號卷第4-5頁、警羅偵字第1010008246號卷第4-5頁、警 礁偵字第1010004240號卷第4-7頁、警蘭偵字第101000366 5 號卷第21頁、警蘭偵字第1010004131號卷第9-11、17-18、2 3-24、26、28-29、31、39-40、51頁、警羅偵字第10100047 76號卷第5-8、10頁、本院卷一第110-111、171-173頁、本 院卷二第70-72頁),並有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號IU-8152、IQ-5868、IA-5857號自用小貨車贓物認領保管 單、證人蘇卿哲、莊阿養、石乃丰、吳陳鳳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證人蘇卿哲於本院審理時出具之門及門鎖破壞照片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01年4月28日警羅偵字第1010008996號函暨函附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車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刑偵二第000000 0000號卷第6-8頁、警羅偵字第1010008246號卷第7頁、警礁 偵字第1010004240號卷第8-14頁、警蘭偵字第1010003665號 卷第22頁、警蘭偵字第1010004131號卷第8、16、27、20、3 2頁、警羅偵字第1010004776號卷第14、16-19頁、本院卷一 第64-80、177-179頁),復有扣案被告吳建良所有汽車鑰匙 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建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吳建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林文正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竊盜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阿茂、曾惠華、陳家如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蘭偵字 第1010003665號卷第5-7、13-15頁、警蘭偵字第1010004131 號卷第42-44頁),並有證人陳阿茂、曾惠華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新民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 車號V2-808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之贓證物照片等(見警蘭 偵字第1010003665號卷第8、16、26-27、40-92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林文正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林文正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足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文正雖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吳建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 3(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吳陳鳳部分) ,辯稱:當日伊與被告吳建良有共同前往該址,因吳建良告 知欲至該址找尋朋友,伊雖有遇見證人吳陳鳳,並告知係吳 建良欲進屋找尋友人,但伊並無進去吳陳鳳住處竊取財物云 云。然查,證人吳陳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遇到被告 2人時,渠等係站在要進去其住處三合院左邊其大伯住處前 院與後院相接之缺口處,車子停在其住處庭院內,被告2人 皆已下車,其係住在三合院右邊,其大伯住處早上沒有人在 ,均出去賺錢,其有問被告2人要找誰,被告回答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雖被告林文正供稱:證人吳陳 鳳當時係先遇到吳建良,問吳建良要做什麼,然後跟吳建良 擦身而過後,走到其住處外面路上,其當時在車旁邊,吳陳 鳳又問其要做什麼,其就跟吳陳鳳說剛剛其朋友已經告知係 來這裡找朋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72、86頁),與被告 吳建良供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其下車往前走時遇見吳陳
鳳,吳陳鳳問其要作什麼,其有回答說要來找朋友云云(見 本院卷第74頁)一致,然與證人吳陳鳳堅指非分別詢問2人 情節不符,況證人吳陳鳳更證稱該三合院住處所有人員於白 日均因外出工作無人在家,若被告吳建良或林文正告以欲進 屋找尋友人時,證人吳陳鳳必會答以屋內無人等語,要無任 由被告吳建良擅行入內,再至外詢問被告林文正之理。從而 ,被告林文正辯稱被告吳建良告以欲進屋尋找友人,伊並不 知情云云,應係畏罪矯飾之詞,被告吳建良供陳其有告知證 人吳陳鳳訪友云云,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被告林 文正辯稱:被告吳建良自該住處抱出電視螢幕,另一手提著 一袋洋酒時,告知伊該電視螢幕係朋友借吳建良看、洋酒係 要給吳建良喝的云云,亦難認與常情相符。乃被告林文正與 被告吳建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應堪以認 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建良所犯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另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壞門扇、攜帶凶器竊盜罪。原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吳建良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證人即被害 人蘇卿哲已到庭證稱:該址鐵皮屋及貨櫃屋均係其平日在果 園工作累時用以休憩使用,平日晚上都沒有人居住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3頁),足認上址尚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間。又據證人 蘇卿哲證稱:20呎貨櫃屋鐵門門鎖壞掉,裡面的鐵拴掉到地 上,40呎貨櫃屋門也壞掉了,應該是用工具撬壞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3頁),並提出門及門鎖照片9張佐證(見本院卷 一第177-179頁),被告吳建良亦坦承:當日係使用其所有 一字型螺絲起子將40呎貨櫃屋門撬開,其係將一字起子插在 門縫裡,把鎖撬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足證被告 吳建良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毀壞門扇、攜帶凶器竊盜罪,惟此基本事實相同,被告 吳建良復已就此為辯論,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另被告吳建良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另所犯附表一編號6、7、8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罪;另 所犯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另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林文正所犯附表二編號1、2、3 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罪;另所犯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
盜未遂罪。被告吳建良、林文正所犯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建良、林文正2人, 就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二編號3)之侵入住居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建良所犯附 表一編號7、8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經被告 吳建良就追加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辯論,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被告吳建良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業 據被告吳建良陳明屬實(見警羅偵字第1010004776號卷第2 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建良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 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1-8及編號10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林文正所犯附表二編號 4部分,係已著手行竊被害人陳家如所有自用小客車,然未 得手時即為警當場發覺並加以追緝,核屬竊盜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建良、林 文正均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牟取生計,僅為一己私利,任 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 考量各被害人所受財物價值損失、復多已取回失竊財物,暨 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另衡酌被告吳建良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作鐵工及在自助餐打工為業、月收 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尚須扶養高齡80餘歲之爺爺 、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文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以務農為生、收入並不固定、平均約2、3萬元、尚須扶養 將近80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吳建良業與被害人 曾桂妹在本院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賠償損失,又坦承全部 犯行、被告林文正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吳建良、林文正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吳建良所 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4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建良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頁),爰諭知沒收之。至扣案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吳建良所有,惟無證 據可證係供或預備供被告吳建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 知沒收。另被告吳建良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使用之所有一字 型螺絲起子1支及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使用之所有活動板手1 支、被告林文正所犯附表二編號4所預備使用之所有鑰匙1支 ,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文正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方式,與被告吳建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蘇卿哲 、石乃丰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 林文正就附表三編號1、2 部分均涉有共同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正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被害人蘇卿哲、石乃丰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林文正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被告吳建良共犯此 部分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查被告吳建良警詢迄 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被害人蘇卿哲此件竊盜犯行,係其一 人所為,其係向被告林文正借車號V2-8080號自用小客車去 犯案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10004240號卷第2-3頁、本院卷 一第29頁、卷二第77頁);再佐以證人蘇卿哲係在失竊上址 後門廁所旁之桌上拾獲被告吳建良行竊時所遺留之身分證件
,始因而查獲本件被告吳建良,惟證人蘇卿哲並未在現場目 睹竊嫌行竊過程,且據證人蘇卿哲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亦僅足證被告吳建良有犯本件竊盜犯行,實難遽認被 告林文正有何共同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至被告林文正現場 指認照片,據其供稱亦係事後員警帶其返回現場,叫其指出 行竊位置等語,自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林文正有與被告吳建良 共同竊取本件證人蘇卿哲所有財物。從而,縱被告林文正警 詢、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時曾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則均矢口否認犯罪,基於被告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 文正確有此部分犯行,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文正此部分 犯罪,自應為有利被告林文正之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訊據被告林文正自警詢迄本院審理 時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石乃丰之財物 等語。查被告吳建良於本院送審訊問、延長羈押訊問及審理 時均迭稱被害人石乃丰此件竊盜犯行,係其一人所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29、80頁);再據證人即被害人 石乃丰警詢時之指訴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足證 其確有失竊數位相機1台、皮包2個一節(見警蘭偵字第1010 003665號卷第9-12頁),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林文正涉犯本 件竊盜犯行之認定,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文正確有 共犯本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文正有與 被告吳建良共犯附表三編號1、2所指之竊盜犯行,依卷內資 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文正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文正此犯罪,依法均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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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竊取財│犯罪方法│所犯法條│科刑 │
│號│ │ │害│物 │ │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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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月│宜蘭縣羅│黃│車牌號│徒手開│刑法第 │吳建良犯竊│
│ │3日晚間7│東鎮民生│國│碼 │未上鎖之│320條第1│盜罪,累犯│
│ │、8時許 │東路8號 │維│IU-613│車門並利│項 │,處有期徒│
│ │ │前 │ │8號自 │用置於車│ │刑肆月。 │
│ │ │ │ │用小客│內之鑰匙│ │ │
│ │ │ │ │貨車1 │發動,竊│ │ │
│ │ │ │ │部 │取該車得│ │ │
│ │ │ │ │ │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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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宜蘭縣羅│王│車牌號│徒手開│刑法第 │吳建良犯竊│
│ │20日下午│東鎮倉前│政│碼 │未上鎖之│320條第1│盜罪,累犯│
│ │1時許至1│路旁臨時│三│IU-815│車門後,│項 │,處有期徒│
│ │月26日上│停車場內│ │2號自 │以所有自│ │刑肆月。扣│
│ │午10時間│ │ │用小貨│備鑰匙1 │ │案鑰匙壹支│
│ │某時許 │ │ │車1部 │支發動並│ │沒收。 │
│ │ │ │ │ │竊取該車│ │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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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月│宜蘭縣礁│蘇│茶盤1 │攜帶所有│刑法第 │吳建良犯毀│
│ │28日上午│溪鄉林美│卿│只、電│之一字型│321條第1│壞門扇、攜│
│ │7時許 │村林尾路│哲│線1批 │螺絲起子│項第2、3│帶凶器竊盜│
│ │ │160號旁 │ │、機車│1支破壞 │款 │罪,累犯,│
│ │ │工寮內 │ │置物箱│門鎖後入│ │處有期徒刑│
│ │ │ │ │1只、 │內行竊得│ │柒月。 │
│ │ │ │ │鍋子2 │手(無故│ │ │
│ │ │ │ │只、果│侵入他人│ │ │
│ │ │ │ │菜機1 │建築物部│ │ │
│ │ │ │ │只、電│分未據告│ │ │
│ │ │ │ │磁爐1 │訴) │ │ │
│ │ │ │ │台、白│ │ │ │
│ │ │ │ │蘭氏雞│ │ │ │
│ │ │ │ │精4盒 │ │ │ │
│ │ │ │ │、黑松│ │ │ │
│ │ │ │ │沙士1 │ │ │ │
│ │ │ │ │箱、毛│ │ │ │
│ │ │ │ │巾1批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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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2月│宜蘭縣宜│鄭│車牌號│持所有自│刑法第 │吳建良犯竊│
│ │16日上午│蘭市進士│瀚│碼 │備鑰匙1 │320條第1│盜罪,累犯│
│ │7時30分 │路167號 │鳴│IA-585│支打開車│項 │,處有期徒│
│ │許前某時│前 │ │7號自 │門後發動│ │刑肆月。扣│
│ │ │ │ │用小客│並竊取該│ │案鑰匙壹支│
│ │ │ │ │車1部 │車得手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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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 │宜蘭縣宜│賴│車牌號│持所有足│刑法第 │吳建良犯攜│
│ │原起訴書│蘭市中山│文│碼 │供凶器使│321條第1│帶凶器竊盜│
│ │誤載100 │路1段342│彬│IQ-586│用之活動│項第3款 │罪,累犯,│
│ │年)2月 │巷53號前│ │8號自 │扳手1支 │ │處有期徒刑│
│ │25 日下 │ │ │用小客│行竊 │ │柒月。 │
│ │午1時30 │ │ │車車牌│ │ │ │
│ │分許前某│ │ │2面 │ │ │ │
│ │時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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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3月│宜蘭縣礁│莊│冷氣機│拆下冷氣│刑法第 │吳建良犯侵│
│ │1日上午 │溪鄉四結│阿│1台、 │機自冷氣│321條第1│入住居竊盜│
│ │10時許前│路67之1 │養│流理台│孔侵入住│項第1款 │罪,累犯,│
│ │某時 │號 │ │1座、 │處竊盜得│ │處有期徒刑│
│ │ │ │ │不鏽鋼│手(無故│ │柒月。 │
│ │ │ │ │鐵門鋼│侵入住宅│ │ │
│ │ │ │ │柱1支 │部分未據│ │ │
│ │ │ │ │、紅色│告訴) │ │ │
│ │ │ │ │錶盒1 │ │ │ │
│ │ │ │ │個、黑│ │ │ │
│ │ │ │ │色背包│ │ │ │
│ │ │ │ │1個( │ │ │ │
│ │ │ │ │內含莊│ │ │ │
│ │ │ │ │張素香│ │ │ │
│ │ │ │ │身分證│ │ │ │
│ │ │ │ │影本)│ │ │ │
│ │ │ │ │、抽水│ │ │ │
│ │ │ │ │馬達1 │ │ │ │
│ │ │ │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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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1月│宜蘭縣宜│石│數位相│侵入住宅│刑法第 │吳建良犯侵│
│ │25日中午│蘭市清華│乃│機1台 │行竊(無│321條第1│入住居竊盜│
│ │12時35分│2路196號│丰│、皮包│故侵入住│項第1款 │罪,累犯,│
│ │許前某時│ │ │2個 │宅部分未│ │處有期徒刑│
│ │ │ │ │ │據告訴)│ │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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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1月│宜蘭縣壯│吳│液晶螢│與被告林│刑法第 │吳建良共同│
│ │28日上午│圍鄉大福│陳│幕1台 │文正共同│321條第1│犯侵入住居│
│ │8時許 │路2段99 │鳳│、洋酒│侵入住宅│項第1款 │竊盜罪,累│
│ │ │巷7號 │ │6瓶、 │行竊(無│ │犯,處有期│
│ │ │ │ │撲滿1 │故侵入住│ │徒刑柒月。│
│ │ │ │ │個(內│宅部分未│ │ │
│ │ │ │ │約 │據告訴)│ │ │
│ │ │ │ │8,000 │ │ │ │
│ │ │ │ │元)、│ │ │ │
│ │ │ │ │郵局集│ │ │ │
│ │ │ │ │郵冊3 │ │ │ │
│ │ │ │ │本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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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2月│宜蘭縣冬│曾│ │因未注意│刑法第 │吳建良犯過│
│ │12日上午│山鄉廣興│桂│ │車前狀況│284條第1│失傷害罪,│
│ │8時10分 │路163 號│妹│ │,撞及潘│項前段 │處有期徒刑│
│ │許 │前 │ │ │文庭騎乘│ │叁月。 │
│ │ │ │ │ │、後搭載│ │ │
│ │ │ │ │ │曾桂妹之│ │ │
│ │ │ │ │ │車號 │ │ │
│ │ │ │ │ │GXX-392 │ │ │
│ │ │ │ │ │號機車,│ │ │
│ │ │ │ │ │致曾桂妹│ │ │
│ │ │ │ │ │受有右腳│ │ │
│ │ │ │ │ │脛骨與腓│ │ │
│ │ │ │ │ │骨開放性│ │ │
│ │ │ │ │ │骨折之傷│ │ │
│ │ │ │ │ │害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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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2月│宜蘭縣冬│ │ │吳建良駕│刑法第 │吳建良犯肇│
│ │12日上午│山鄉廣興│ │ │車肇事後│185條之4│事致人傷害│
│ │8時10分 │路163 號│ │ │未協助救│ │逃逸罪,累│
│ │許 │前 │ │ │護或留下│ │犯,處有期│
│ │ │ │ │ │聯絡資料│ │徒刑柒月。│
│ │ │ │ │ │,亦未通│ │ │
│ │ │ │ │ │知救護車│ │ │
│ │ │ │ │ │或警方到│ │ │
│ │ │ │ │ │場處理,│ │ │
│ │ │ │ │ │逕自駕車│ │ │
│ │ │ │ │ │離開現場│ │ │
│ │ │ │ │ │逃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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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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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竊取財│犯罪方法│所犯法條│科刑 │
│號│ │ │害│物 │ │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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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月│宜蘭縣宜│陳│椅墊6 │侵入住宅│刑法第 │林文正犯侵│
│ │25日凌晨│蘭市慈安│阿│組 │內行竊(│321條第1│入住居竊盜│
│ │3時許前 │路100巷 │茂│ │無故侵入│項第1款 │罪,處有期│
│ │某時許 │34-1號 │ │ │住宅部分│ │徒刑陸月。│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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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宜蘭縣壯│曾│外幣50│侵入住宅│刑法第 │林文正犯侵│
│ │25日晚間│圍鄉美工│惠│枚、V8│內行竊(│321條第1│入住居竊盜│
│ │7時許 │路1段80 │華│攝影機│無故侵入│項第1款 │罪,處有期│
│ │ │巷1號 │ │1台 │住宅部分│ │徒刑陸月。│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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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月│宜蘭縣壯│吳│液晶螢│與被告吳│刑法第 │林文正共同│
│ │28日上午│圍鄉大福│陳│幕1台 │建良共同│321條第1│犯侵入住居│
│ │8時許 │路2段99 │鳳│、洋酒│侵入住宅│項第1款 │竊盜罪,處│
│ │ │巷7號 │ │6瓶、 │行竊(無│ │有期徒刑柒│
│ │ │ │ │撲滿1 │故侵入住│ │月。 │
│ │ │ │ │個(內│宅部分未│ │ │
│ │ │ │ │約 │據告訴)│ │ │
│ │ │ │ │8,000 │ │ │ │
│ │ │ │ │元)、│ │ │ │
│ │ │ │ │郵局集│ │ │ │
│ │ │ │ │郵冊3 │ │ │ │
│ │ │ │ │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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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月│宜蘭縣宜│陳│欲徒手│持所有預│刑法第 │林文正犯竊│
│ │29日凌晨│蘭市慈安│家│竊取車│備供竊盜│320條第3│盜未遂罪,│
│ │3時14分 │路堤防道│如│牌號碼│所用之汽│項、第1 │處有期徒刑│
│ │許 │路旁 │ │3239-K│車鑰匙1 │項 │叁月。 │
│ │ │ │ │N號自 │支欲竊取│ │ │
│ │ │ │ │用小客│該車時,│ │ │
│ │ │ │ │車一部│為警當場│ │ │
│ │ │ │ │,未得│發覺並加│ │ │
│ │ │ │ │手。 │以追緝,│ │ │
│ │ │ │ │ │林文正當│ │ │
│ │ │ │ │ │場逃逸未│ │ │
│ │ │ │ │ │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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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竊取財│起訴書原│原起訴法│科刑 │
│號│ │ │害│物 │載犯罪方│條 │ │
│ │ │ │人│ │法 │ │ │
├─┼────┼────┼─┼───┼────┼────┼─────┤
│1 │101年1月│宜蘭縣礁│蘇│ │與被告吳│刑法第 │林文正無罪│
│ │28日上午│溪鄉林美│卿│ │建良共同│321條第1│。 │
│ │7時許 │村林尾路│哲│ │侵入工寮│項第1款 │ │
│ │ │160號旁 │ │ │內行竊得│ │ │
│ │ │工寮內 │ │ │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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