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70號
ILDM,101,交聲,270,201208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宜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所
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宜貞於民國101年6月 1日10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186-GCU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 機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與中正西路口,因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二結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此部分違規事件業經異議人繳 納罰鍰結案,非本件異議內容),後經警發現異議人之駕駛 執照前因酒駕之違規行為遭吊扣1年(自100年7月6日至101 年7月5日),另以異議人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 踏車」為由補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處分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舉發時地,有「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係為接送小 孩上下學,因不諳法令規定而觸犯交通規則,且異議人以開 小貨車為生,倘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必使異議人無法繼續原工作,異議人從100年7月起已 被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至今全無工作及收入,目前社會 景氣不佳,異議人所得全無,又為單親家庭,育有四歲女兒 ,全家大小全靠異議人開小貨車為持家計,如又遭上開處分 ,另謀他職困難重重,在生活上恐遭困境,懇請考量異議人 之經濟困境,改以其他方式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且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 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之違規行為遭吊扣1 年,期間自100年7月6日起至101年7月5日,而異議人於前開 駕照吊扣期間之101年6月1日10時50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 宜蘭縣五結鄉○○路與中正西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之違規行為,為警攔檢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第Q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查。是 本件異議人之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辯稱 因不諳法令致觸犯交通規則,如駕駛執照被吊銷並禁考1年 ,生活上恐遭困境等語,惟異議人前因酒駕之違規行為遭吊 扣駕駛執照之事實,異議人自難推諉不知,卻仍然心存僥倖 違規騎機車上路,顯然異議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其以前揭理 由提出異議,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交通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