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25號
ILDM,101,交聲,22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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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5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宛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
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宛珍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 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 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 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 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院審理行為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應綜合卷附事證為事實 之認定,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證據,認為 難以證明行為人確有所指之違規情事時,即應為對受處分人 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宛珍於民國100年11 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ML-2588號自用一般小貨車 ,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286號前時,不慎與洪啟修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洪啟修受有傷害,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措施旋即離開,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由製單舉發,異議 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



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並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伊沒有逃逸云云。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ML-2588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蘭陽大橋南端出口處時,與洪 啟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79-JMQ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洪啟 修受有臀部、左手及左膝擦挫傷、葉思容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挫傷性出血、胸腹部頓挫傷、手及腳部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受處分人坦認不諱,且經證人葉思容、洪啟修、楊 子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驗傷診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經調閱本院101年度交訴字 第26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處分機關雖認受處分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然依證人洪啟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車 是擦撞到我機車左前至中間的地方,應該是機車把手先碰 到被告的車,不確定機車與被告車擦撞的地方,機車把手 有擦撞,但位置不確定」等語(見101年度交訴字第26 號 卷第45-47頁筆錄),顯見證人洪啟修對於當時擦撞之部 位並不能確定,且經警於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採證之結 果,亦未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此亦有車輛照片在警卷可考 ,故可知於事故發生當時擦撞之力道當屬輕微,則受處分 人辯稱不知有與洪啟修機車發生擦撞一節,尚非不足採信 。再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該日下午14時41分46秒 ,五結鄉○○路為綠燈,車輛開始通行,14時42分18秒, 洪啟修機車與被告自小貨車同時併行出現於螢幕,洪啟修 機車騎於蘭陽大橋於機車專用道,被告自小貨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而同日下午14時42分24秒,被告自小貨車跨越至 洪啟修之機車道,往右朝五結鄉○街路方向行駛,洪啟修 機車仍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後於14時42分25秒,洪啟 修機車之影像為被告自小貨車所擋住,於26秒時被告自小 貨車繼續往前行,而洪啟修機車則倒地,並在地上滑行, 於14時42分30秒有3部機車停下查看洪啟修及葉思容」, 此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更可知當時事故之發生 係在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小貨車靠近證人洪啟修之機車後隨 即發生,其發生之時間點十分短暫,而當時擦撞之力道又 屬輕微,則受處分人辯稱其不知車禍發生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受處分人既不知有與洪啟修機車發生擦撞,即駕 車離去,尚無法逕予認定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自明。從而,本件實乏確切事證可供認定受處分人有 本件違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既不足證明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 ,堪認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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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