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0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E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劃設於道路上之黃色實線,為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之禁止停車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 如係駕駛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 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 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將其 所駕駛車號H九-一三一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劃設有黃 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文山一分局)員警駱建華當場以 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 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文山一分局 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劃設有 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那天我是載我太太到停車地點旁 邊之鞋店,因為我太太是肢體殘障人士,所以我要背她到鞋店裡去訂製特殊鞋墊 ,所以我不能馬上將車開離原地,但停的時間很短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不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上,而將該部 汽車違規停放於黃線上,且超過三分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 警員駱建華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 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舉發?)是;(問 :舉發情形?)木柵路三段路面狹小,又常有違規停車,所以分局常排有交整勤 務,取締違規停車,那條路是我負責專責取締違規,當時受處分人車子停在我車
行方向的對面,我在那邊已經取締了四、五部違規停車,當時我就看到受處分人 的車已經停在對向車道,那邊有黃線,且有公告禁止臨停,我並沒有看到他載身 心殘障的人下車,我看到時已經是空車了,並逕行拍照,後來我就往前繼續告發 ;(問:你看到受處分人的空車停在那邊的時間多久?)我對一部違規停車舉發 包含照相、寫告發單,大約二、三分鐘,所以我舉發受處分人停車對面的四、五 部車違規停車完仍然看到他停在那邊,所以我在舉發第一部車違規就看到受處分 人的車違規停車,一直到我舉發到第五部違規停車他的車仍然停在那邊,所以這 期間至少已經有十到十五分鐘了。,而黃線雖然可以臨時停車,但只能以三分鐘 為限,受處分人顯然已經超過三分鐘,我才舉發他(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 人駱建華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 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 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 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駱建華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 人顯信駱建華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 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 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 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 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 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在前述地點停車時間不長,尚難認其辯解為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劃設有黃色禁 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