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01號
ILDM,101,交簡,501,2012080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汪城於民國101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 蘇澳鎮○○路「阿英小吃店」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其飲酒 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PPW- 698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 蘇澳鎮○○路79號前時,因騎乘機車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檢, 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 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1.98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二、證據:
㈠被告李汪城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李汪城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